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9號
97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誤載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
(一)甲○○前因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在案,於93年6月19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28、1488、1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多次施用毒品,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並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7號、9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尚待執行)。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96年9月1日下午1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毒品及安非他命毒品一起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因警在新竹縣○○鎮○○路○○巷○○○號查獲 呂政道 持有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有罪確定),其亦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於96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同前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5樓內,因其為通緝犯身分而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見第1795號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38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0年11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想像競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然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當庭更正(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間互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有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自身身心健康,本件同時施用2種毒品,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