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2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鐳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鐳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至今未能交屋,且買賣標的之土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亦已經台中地方法院拍賣,至今被告仍未與原告解除契約,故請求償還價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6,000元。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及其所提出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等證據觀之,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欲建之房屋,是與鐳力公司、鐳發公司於民國83年8月13日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是其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之相對人應分係鐳力公司、鐳發公司,而非各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之事實,即足堪認定。而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無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原告雖以其與鐳力公司、鐳發公司訂約迄今,該公司並未依約交付房屋,且買賣標的之土地亦已經法院拍賣,復未與原告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惟查被告雖係鐳力公司、鐳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並非本件系爭買賣關係權利義務之主體。縱然原告前揭主張屬實,依債權相對性原理,上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亦僅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無拘束契約以外第三人之效力。亦即縱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其亦僅得於解除契約後,向鐳力公司、鐳發公司分別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之價金,而非得向各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請求返還價金。是依首開說明,僅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屬顯無理由,而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