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印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二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贓物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發監執行時,曾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然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即該條例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即已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五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