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八號*選任辯護人蘇顯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在翌陽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翌陽公司)任會計職務,詎其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不詳時間,以不明方法竊取翌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四張空白支票後,明知其無代理翌陽公司製作附表所示支票之權利,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支票填具,並盜蓋印鑑章後,將附表編號一、二、四號所示之支票存入不知情之乙○○於潭子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而自翌陽公司詐領得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元(編號一、二、四之總和),足以生損害於翌陽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害人翌陽公司之代表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不認識乙○○,丙○○所領之款項亦未交給我,且支票我平日放在工廠,印章由我保管,因為會計師要用到印章,我將印章交給丙○○交給會計師,會計師用完再交給丙○○轉交給我等語。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我曾將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均借給丙○○過,二年前就借給她,我跟她要,她說印章在她父親那裡,她父親人在大陸,全部均尚未還我,因為我信任她,所以借她使用等語。㈢復有豐原郵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一字第五○六○○一一七三號函送之交易清單、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一字第五○六○○一二八八號函送之乙○○帳戶查詢資料各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一五四四號函送之支票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曾任職翌陽公司並擔任會計一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上開支票並非我偷的,且上開支票並非我所簽發,我也沒有盜蓋翌陽公司大小章,乙○○之帳戶是老闆娘丁○○要存私房錢要我去借的等語。經查:
⑴附表編號一、二、四號所示之支票分別存入上開乙○○於潭
子郵局之帳戶內,共計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元(編號一、二、四之總和),並已遭提領等情,及附表編號三之支票,經存入 鄭銘裕 設在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固有豐原郵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一字第五○六○○一一七三號函送之交易清單、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一字第五○六○○一二八八號函送之乙○○帳戶查詢資料各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一五四四號函送之支票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函附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但此部分證據僅足以證明上開支票分別存入乙○○、鄭銘裕上開帳戶內兌領或退票之事實,尚不能逕以此部分證據推測或擬制上開附表所示支票四張即為被告所竊取及偽造該有價證券,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公訴人所指是否與事實相符。
⑵關於本案發覺之經過,證人 江文崇 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前往台
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時,證稱:丙○○向我公司盜取之系爭支票四張,其中三張(即附表所示編號一、
二、四)皆存入台中市○○路郵局,並提領六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元,至於另一張可能拿去地下錢莊,因地下錢莊曾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但查,系爭支票之票載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五日,且於當日提兌,並由銀行當日通知證人鄭銘裕領回等情,有證人 徐啟文 、鄭銘裕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該支票退票理由單、中興商業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各一紙附卷可考,故縱或有所謂地下錢莊一事,亦應在該支票退票後才有電話催討情事之可能,但證人江文崇竟在該支票提兌前即告訴警方地下錢莊曾來電催討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已有可疑。
⑶證人即翌陽公司負責人丁○○固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
為其蓋印簽發等情,但①其於偵查中證述:支票我平日放在工廠,印章由我保管,因為會計師要用印章,我將印章交給丙○○(轉)交給會計師,會計師用完後再交給丙○○轉交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且其於原審證稱:(你給會計師事務所的印章是哪一個?)公司登記用印章與支票用印章是同一個,做帳用印章即是我開支票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頁);然證人 江馥珊 即受託製作翌陽公司外帳之人於原審到庭證述:(你印象八十九、九十年間有無去翌陽公司拿過印章?)應該沒有,一般只有設立、變更資料時,才會使用公司設立登記大小章,且經我調查資料顯現,該期間如果有用到該公司印章,應是該公司留存在我事務所之公司普通大小章,且該期間事務所並無透過被告去拿翌陽公司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頁)並提出翌陽公司留存於該事務所之普通大小章印文一紙附卷可稽,經核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者,與翌陽公司設立之公司大小章相符,而與會計師事務所所留存之公司大小章不符,而證人江馥珊又否認有透過被告拿翌陽公司大小章,可見上開翌陽公司用以簽發支票之印鑑章,因屬重要之物,平日係由證人丁○○保管,被告於上開期間雖擔任該公司會計,但在通常情形,亦無擅自使用該印鑑之機會,又上開證人江馥珊證稱:未曾經被告轉交翌陽公司印鑑章等語,所以上開證人丁○○所述「因為會計師要用印章,我將印章交給丙○○(轉)交給會計師,會計師用完後再交給丙○○轉交給我」之情節,是否實情,實有可疑;②又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你們公司的支票多久對一次帳?)我每個月都有對帳並登記」,又稱「我作帳的習慣都會事先把應支付票款項存入銀行甲存,我每個月都會登記何時要給廠商領錢」(見原審卷㈠第
三七、一00頁),可見翌陽公司之支票查對帳務均由丁○○負責,且其每個月均有對帳,另依證人丁○○提出之上開支票票根一本(原審卷㈠證物袋內)所示,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丁○○曾簽發票號LK0000000之支票,接下來之附表所示LK0000000至LK0000000號之連號四張支票遭撕下,且票根空白,隔二天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丁○○又簽發票號LK0000000之支票,足見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同月十一日間,遭人撕下取走,且其票根空白,未記載任何事項,丁○○於上開簽發前後二張編號之支票時,應可輕易察覺該附表所示四張支票已遭取走之事實,證人丁○○雖稱:以為是作廢而忘記在票根打叉等語,但依上開票根記載之情形,其中遭打叉之票根,仍有記載發票日期、受票人、金額、及簽發日期等事項,縱有未記載事項者,亦會予以打叉,且未有連續打叉之情形,可見簽發支票要連續出錯實在少有,而附表所示支票係連號四張,票根空白亦未打叉,如確係連續四張均簽發錯誤而作廢,何以票根均未記載任何事項?又其情形應甚少見,何以丁○○未有警覺而任其空白未予打叉?亦未追查該四張支票之下落?證人丁○○對於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之下落是否毫無所悉,實值存疑。③告訴人於原審提出翌陽公司之廠商付款簽收簿(原審卷㈠證物袋內)、及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三月間被告製作之應付帳款表、翌陽公司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之支票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卷㈡第二八八至三00頁),證人丁○○於原審亦稱有製作相關簿、表(見原審卷㈡第二五八至二六0頁),可見翌陽公司平日確有登記收、支之支票、製作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紀錄,但告訴人自提出告訴迄今,仍未能提出所指支票失竊可疑期間(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前後)之支票登記簿(或稱廠商付款簽收簿)、或被告任職期間之應收、應付帳款表,以供核對相關支票之來源、去向,證人丁○○原稱要回去找找看,嗣後改推稱:可能遭被告取走等語,然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間離職,而丁○○之夫即上開證人江文崇係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報警,被告離職後丁○○、江文崇經營之翌陽公司仍照常營業,何以未能及時發覺其平日營業登記之簿、表遺失?丁○○未能提出上開相關簿、表以供核對,顯有隱情,亦有可疑。
⑷證人乙○○雖於偵查、原審中證述:不認識丁○○,其於潭
子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曾借予被告使用等情,而被告承認曾向乙○○借過上開帳戶等物;但證人乙○○到庭證稱系爭郵局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交予被告使用,即在此之前該帳戶係由證人乙○○個人使用中(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九頁),即該帳戶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由郵局託收兌現入帳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予乙○○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係由乙○○背書託收入帳等情,有卷附該帳戶歷史交易資料、郵局存簿儲金存款單、美商花旗銀行函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三六五頁、第三六六頁),此情業經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惟查,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張永松 簽發之面額三萬零四百五十一元支票(見原審卷㈡第三六九頁)之託收兌現入帳一情,經核對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郵局存款單,與乙○○自承填載之支票背面、存款單,無論簽名、數字之運筆即記載方式均甚相符,且與被告所自承填載之附表編號二支票背面及郵局存款單上之記載、運筆方式皆不相同,原審判決因而認定證人乙○○所述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予被告後即未再使用等情不實,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改為該帳戶曾借被告二次,而稱:被告說她一個姓黃的朋友朋友要匯一筆錢給她,向我借郵局的帳戶,她轉了不知道幾筆錢後,有馬上還給我,隔了約一、二週再跟我借,還是說要幫那個黃的朋友轉一筆錢,我又借她,匯完後我跟她要,她沒有還我,她說存摺那些被她爸爸拿走了,他爸爸在大陸,她說要等她爸爸回來。我確定她第一次有還給我,第二次我就要不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九九頁),又稱:(被告上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予乙○○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係被告拿給我簽的,我沒有問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一0二頁),有關該帳戶借用之情節,涉及該帳戶之使用人、使用期間等重要情節,證人乙○○所述前後尚有不同,且上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予乙○○之支票,發票日期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證人乙○○既稱其帳戶係八十九年九月間才借給被告,何以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支票已由被告拿給乙○○簽名?而乙○○竟未問明原因?又證人乙○○稱被告係以朋友匯款為由借用帳戶,何以竟長期供其使用而不聞不問?凡此情節,均有可疑,可見證人乙○○之上開供述顯有隱情,難以盡信,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⑸證人即被告之父徐啟文於原審證稱(嗣已死亡,無從再為進
一步詰問):有拿一張支票存到鄭銘裕戶頭,因為老闆娘(指丁○○)認為我做大陸婚姻仲介很好賺,我告訴他說我單打獨鬥比較不好做,他就要我大陸設一個點,台灣設一個點,所以老闆娘想要投資,我有跟鄭銘裕說過,鄭銘裕說好,我存入的支票是老闆娘交給我的,退票後,我領回來就拿去給老闆娘,她說老闆發現了,他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二頁),核與證人鄭銘裕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二至一七0頁);又證人徐啟文於原審又稱:曾幫老闆娘存錢,因她說要帶小孩,請我幫忙去存錢,存錢的支票帳戶是我幫她寫的,她是用乙○○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0六、二0七頁),雖證人徐啟文係被告之父,所述情節亦有可疑,但並非完全不可能;且經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函查,上開乙○○帳戶內共計託收票據有三十七張,其託收之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有豐原郵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0000000-000號函送之下轄潭子郵局存簿儲金存款單共三十七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二六五至二七六頁),再經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而請求本院調取此部分託收票據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詳見本院卷),雖可見此部分支票三十七張均存入上開乙○○之帳戶內,告訴人亦指稱此部分之支票、存款單,其中分別各有被告、其父徐啟文、乙○○等人之筆跡等情,惟經核對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與上開證人丁○○提出之部分翌陽公司九十年一、二月應收帳款簿冊影本,其中該簿冊所記載翌陽公司之客戶「鎂進」、「萬明」、「泰賀」等所交付予翌陽公司之客票亦經兌領存入上開乙○○之郵局帳戶,此有卷附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存款單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翌陽公司確有將應收帳款之支票登記在簿冊,且該公司之客票亦有存入上開乙○○帳戶之情形,且其期間長達一年二個月,依證人丁○○上開所述:公司支票每個月都有對帳並登記之情節,何以長時間均未發覺其此部分支票均存入上開乙○○之帳戶?被告辯稱上開乙○○帳戶曾供翌陽公司之丁○○使用等語,並非完全無據;然告訴人翌陽公司未能提出其他之應收帳款簿冊、或支票簽收紀錄,以供逐筆查核此部分支票之來源及去向,不能將此不利益歸諸被告承擔,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且翌陽公司之支票、印章、帳簿、帳冊、存簿等,皆由證人
丁○○掌管等情,業據證人江文崇、丁○○結證在卷,而證人丁○○亦到庭結證公司帳簿會定期對帳,且翌陽公司支票帳戶內現金,係由江文崇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轉入,此由證人丁○○結證明確,並有翌陽公司支票存款往來明細簿、江文崇活期儲蓄存款摺各一件在卷可稽,故該帳戶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有票據託收入帳,而翌陽公司遲至九十年七月初始發現提出告訴,其間已經歷一年二月,證人丁○○竟未於定期對帳中發現?並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支票所載日期屆至前,已將現金轉存入翌陽公司支票帳戶,以供該支票提示兌領,金額共計六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對於此高額票款,亦竟未能及時對帳發覺?均與常情有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張,僅其中一張背面帳號、電話係被告書寫,且被告自承曾因丁○○之指示前往領款等情,然該四張支票發票人欄係翌陽公司、丁○○之大小章,又該大小章係由證人丁○○保管,雖被告曾任職該公司會計一職,但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竊取上開支票及公司大小章,況且上開支票四紙兌領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五月、六月、七月,此時被告業已離職;若被告係於離職前即竊取盜蓋而偽造完成,又何須遲至離職一、二月後再拿出來提兌,此亦與常情不符;又證人江文崇、丁○○、乙○○之證述,均有如上述之可疑之處,從而,被告上開辯稱:乙○○之帳戶是老闆娘丁○○要存私房錢要我去借的等語,無法完全排除其可能性,雖被告之前後辯解、關於何以在離職後仍提示支票、並提領現款等情節,及證人即被告之父徐啟文之證述,亦有可疑之處,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又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因有上開可疑之處,均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既如上述,公訴人請求傳喚電話號碼00000000號之申機人 林德輝 云云,本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號碼│金額(新台幣)│領款方式│├──┼─────────┼────────┼─────────┤│一│LK0000000│258,790│九十年六月五日│││││存入乙○○帳戶領取│├──┼─────────┼────────┼─────────┤│二│LK0000000│187,655│九十年五月八日│││││存入乙○○帳戶領取│├──┼─────────┼────────┼─────────┤│三│LK0000000│1788,000│九十年七月五日存入│││││鄭銘裕帳戶提示而退│││││票│├──┼─────────┼────────┼─────────┤│四│LK0000000│197,875│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存入乙○○帳戶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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