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居所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9861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居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
6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坦承於96年5月6日中午以針筒注││││射左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被告送驗之尿液經酵素免疫法為│││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認檢驗後,其檢驗結果均呈現嗎│││碼F96301)1紙。│啡陽性反應,足徵被告自採尿時│││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點回溯24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14日出具之編號A00000000│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⑴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前5年以│││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內,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93年度毒│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完│││偵緝字第365號不起訴處分書│畢後釋放之事實。│││各1份。│⑵被告係屬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檢察官葉麗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牡丹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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