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64號原告韓商.新韓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SHINHANDIAM
ONDIND.代表人甲○○Kim,自稱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上列原告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
5日經訴字第09506183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5、6款、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下同)95年12月5日經訴字第09506183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未據原告提出訴狀表明起訴理由及原因事實等法定事項,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0條前段規定提出委任書,其起訴代理權尚有欠缺,經本院於
96年2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2月15日送達自稱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者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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