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更正為「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8月14日執畢出監」更正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57巷2弄1之1附2號之住處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25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2號居高雄市鼓山區○○○路57巷2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8月6日因無施用傾向出監;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96年減刑後,於96年8月14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調驗查獲,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6年12月5日出具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6年11月20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代號:VZ00000000000):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首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與「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訴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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