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間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附卷可稽。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消費款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嗣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後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附卷為證。本院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合計525,839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529,839元(│94.04.25│年息19.71%│94.04.25│五個月內(含)以每個月1,500││││其中491,169││││元計算之違約金││││元按右開利率││││││││計算利息)││││││└──┴──────┴─────┴──────┴────────┴──────────────┴───┘┌──────────────────────────────────────────────────┐│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288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持卡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 劭應仁 ││被告向原告│91.11.05~│按年息19.71%固│五個月內(含)以│94.04.24│││││申請信用卡│95.01.01│定計算│每個月1,500元計││││││,依約被告│││算之違約金││││││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所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鎖│││││││││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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