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9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91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9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所列事項,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之法律關係)。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訴願決定,向本院提出所謂「訴願書」,核原告上開書狀未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亦未記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之法律關係)。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6年3月16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96年3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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