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對面停車場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3時
5分許在上址遭警盤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只。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只可資佐證。又上開物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只經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其內殘餘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該等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