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1年度毒聲第2532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涉犯詐欺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涉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而為執行,嗣於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且裁定減刑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12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19日10時41分許,在高雄縣○○鄉○○○街○巷○○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驗後檢體用罄)。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
004公克、驗後檢體用罄),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前因涉犯如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毒品、詐欺、搶奪及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俱如前述,嗣於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且裁定減刑而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經檢驗後毒品檢體雖已用罄,然該夾鏈袋1只仍與其內殘餘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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