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劉建宇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劉建宇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劉建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年3月7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0年度執緩字第189號令受保護管束人自100年3月7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應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但其迄今只完成7小時義務勞務。且其於緩刑期內復犯重利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及101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及應執行拘役120日,其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是上開緩刑之宣告顯然難收預期之效果,爰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及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保護管束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1日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0年3月7日確定;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3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止故意更犯重利罪之數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於100年6月3日報到並簽署新竹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後,僅分別於100年10月18日、100年10月19日、100年10月27日至臺灣省寧園安養院履行園區整理各1.5小時、1.5小時、2小時,加計上開6月3日行政說明會2小時共計7小時後即未再依規定履行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即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期間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01年1月3日、101年1月31日以函文為2次告誡,乃分別於101年1月4日、101年2月2日均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與受保護管束人同居之母 王秋蓮 收受,惟受保護管束人仍多次未遵期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前揭義務勞務,亦未主動向新竹地檢署或義務勞務執行機構陳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1年1月3日竹檢家護庚100執護勞149字第189號函、101年1月31日竹檢家護庚100執護勞字149第2489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義務勞務個案每月履行勞務管控表、志工服務簽到表、觀護輔導紀要、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省寧園安養院志工服務簽到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受保護管束人劉建宇前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益機構、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保護管束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經多次告誡仍未為履行,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三)是以,本院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但履經告誡仍未依限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且更故意犯重利罪,而受本院判決確定,顯見受保護管束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