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0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其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呂其龍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此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竟仍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某不知名
PUB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先搭載女友返回崧嶺路之住處,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而依當時情況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接聽手持行動電話,且因酒後控制力下降,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色燈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范木庭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范木庭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腰部扭傷及拉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對呂其龍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木庭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其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 賀華亮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又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及畫在指定範圍外,皆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呂其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呂其龍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呂其龍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呂其龍,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呂其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呂其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上路等情,業如前述,是其因而致告訴人范木庭受傷,係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應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又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於酒後駕車肇事,應值非難,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犯後雖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