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文權前於民國95年2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2月14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4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3月23日起至96年3月22日止;於97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97年6月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二)詎黃文權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村某工廠內飲用高梁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同日晚上8時許,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在新竹市○○區○○里○○鄰○○街○○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查,經當場對黃文權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文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7頁含背面、22、23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至10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多話等情事;另於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另增訂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訂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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