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蕭明光被告蕭明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869、8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明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
二、查被告蕭明坤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0頁),由具保人蕭明光繳納現金10萬元具保後(見本院卷第82頁),將被告蕭明坤飭回候傳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村○○街○○號之戶籍地址住處(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被告蕭明坤簽名之本院限制住居所具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嗣本院於101年2月16日合法傳喚被告蕭明坤及具保人蕭明光,並於具保人蕭明光之傳票上載明「請督促被告蕭明坤於本次庭期遵期到庭,否則沒保」等語,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100年1月16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派出所,核均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詎被告蕭明坤及具保人蕭明光竟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1年
2月16日期日到庭,具保人蕭明光亦無督促被告蕭明坤遵期到庭之舉,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經本院就被告蕭明坤 陳明之 上開住址住處亦拘提無著,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1年
3月6日函文載稱:「經本分局派員至被拘提人蕭明坤住所直行拘提未獲」暨員警報告書載稱:警員於101年2月27日、29日及同年3月1日先後前往新竹縣○○鎮○○村○鄰○○街○○號拘提被告蕭明坤未果等語可佐,此有上開函文、本院拘票、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0至
126頁),經查被告蕭明坤及具保人蕭明光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等),被告蕭明坤復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蕭明坤業已逃匿,並對本院限制住居之命令視若無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林建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