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賴文奎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妨害公務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42
1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於9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29
7號判處罰金90,000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賴文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此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竟仍於100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起,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啤酒4瓶,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新竹市○區○○路2段「旗揚企業社」方向行駛。嗣賴文奎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光復路2段交岔路口時,撞及同向前方 蔡淑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蔡淑齡人、車倒地,蔡淑齡因而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損傷及肩盂骨裂、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經起訴)。經警到場處理,對其作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0.81MG/L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文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照片22張。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又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酒後駕駛之原因,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有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賴文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賴文奎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賴文奎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賴文奎,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賴文奎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賴文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光復路2段交岔路口時,撞及同向前方蔡淑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蔡淑齡人、車倒地,蔡淑齡因而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損傷及肩盂骨裂、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此部分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被害人蔡淑齡提出告訴(見100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容有誤會,且此部分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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