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莊智超 相對人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8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命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2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97年度存字第889號擔保提存事件為提存,而法院即以97年度執全字第80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原提存供擔保之公債債券即將到期,聲請人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人願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票為假扣押案之擔保,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裁全字第1128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8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06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1128號)、97年度存字第889號卷審閱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