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於民國99年4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工地,與友人飲用高粱酒數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樟腦寮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 江芬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為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另證據應補充「證人江芬貞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證據刪除「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並排除「汽車駕駛人酒後平衡檢測記錄卡」外,其餘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9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6,000元確定,甫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卻仍再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足見其對酒後駕車之犯行全無警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與江芬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惟幸未傷及他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