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仍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覆按。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為,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閱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
0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併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載漏繕部分則逕予更正補充)。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