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門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致令不堪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門窗所用之瓦斯爐底座,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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