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4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4號民國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江孝宏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經訴字第09906057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超神拖把」商標(圖樣中之「拖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下稱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拖把、抹布、水桶、提桶、非人體清潔用刷、清潔用海棉、保鮮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超神拖把」整體文義為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之品質、功用之說明,除無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外,亦有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准註冊,以99年2月11日商標核駁第32092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6月2日經訴字第099060574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被告引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駁回本件商標,原告已特別提起聲明該商標圖樣中之「拖把」放棄專用,避免產生該商標有品質說明之疑義;而被告卻仍主觀認定「超神」2字有前揭商標法之適用,不禁令人產生雙重標準之疑義。另核准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第12類「超神」及核准商標註冊第0000
000號第11類「超神爐」(爐字放棄專用),以上2案明明白白核准註冊「超神」2字在各自的商品類別中,何以原告使用於第21類之商品便違反前揭商標法,令人難以心服。綜上所述,本件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所做訴願決定內容,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本件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超神拖把」所單獨構成,別無其他
可資區別之部分,其中「拖把」雖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惟以本件商標圖樣之中文「超神拖把」其整體文義,含有超神奇很好用的拖把之意,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拖把、抹布、水桶、提桶、非人體清潔用刷、清潔用海棉」等商品,有使消費者聯想誤認其商品為具有新功能,應為直接明顯表示所指定商品品質、功用之說明。原告聲明不專用除無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外,本件商標整體圖樣不脫屬表示商品品質、功用說明用語之印象,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核駁。㈡至原告另舉同類「超神」、「超神爐」之註冊核准案例,核
其圖形文字與本件不盡相同,案情各異,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所稱核不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註冊之適用。復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19條所明定。換言之,若商標圖樣整體均為說明性文字或不具識別性,則無從就圖樣之一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取得註冊。
㈡經查,本件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超神拖把」
所構成,該等文字整體觀之具有「超神奇、很好用的拖把」之意,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拖把、抹布、非人體清潔用刷、清潔用海棉或與前揭商品經常搭配使用之水桶、提桶等商品,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該等商品具有新奇好用之功能的直接聯想,為商品品質之說明文字,依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不准註冊。且原告未能舉證本件商標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難謂本件商標業經其使用而於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雖聲明本件商標圖樣內之「拖把」不在專用之列,惟本件商標圖樣「超神拖把」整體均為商品之說明性文字,並非僅「拖把」部分為商品說明性文字,故無從依商標法第19條規定,將該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後取得商標註冊,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核准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第12類「超神」
及核准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第11類「超神爐」(爐字放棄專用),卻否准本件商標註冊於21類,令人難以心服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該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核註冊第0000000號「超神」及第0000000號「超神爐」之圖形文字與本件不盡相同,案情各異,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是以原告僅以上揭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為憑,難認該等商標之註冊與本件商標之情形相同,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商標因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本件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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