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
29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4940號鑑定書、獲案毒品表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