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67號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戊○○(原名 陳賢聰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95年12月1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之父)前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5日書立贈與同意書將其所有坐落之台北縣板橋市○○段第5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丙○○○(即上訴人戊○○之妻),並於91年10月29日完成登記;上訴人丙○○○又於92年5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戊○○。詎被上訴人因受訴外人即其四女甲○○之煽動,於91年12月11日就贈與事件聲請調解,進而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下稱系爭撤銷贈與訴訟),嗣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0號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因提起系爭撤銷贈與訴訟,致上訴人戊○○原有之精神分裂症病情更加嚴重,精神苦不堪言,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920,266元。又被上訴人曾於91年10月16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房屋租金自產權過戶畢起,按產權應有部分分配租金,惟該屋於91年7月26日即租予他人,租期1年(至92年7月25日為止),每月租金為85,000元,並於租約訂立後,即由房客以簽發12張面額為85,000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其中自91年10月29日起至92年5月21日止租金共143,791元,應由上訴人丙○○○收取,另自92年5月22日起至92年7月25日止之租金共44,625元,則應由上訴人戊○○收取,然以上合計188,416元之租金卻為被上訴人所收取,則其顯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伊等該租金款項。另被上訴人於系爭撤銷贈與訴訟期間,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系爭房屋未能出租,自92年10月9日上開假處分登記日起,至94年9月7日撤銷假處分登記日止,所損失之房租共488,750元,被上訴人聲請上開假處分已構成侵權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1,597,43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 張聰賢 於系爭撤銷贈與訴訟期間並無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工作之情形,其請求精神賠償,於法無據。又伊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地係附條件之贈與,亦即房租應由伊收取以為養老,房租已預收1年期票(即91年7月26日至92年7月25日),待租約期滿後,如有出租,再由上訴人戊○○收取租金,故自91年10月29日起至92年7月25日止之租金,本係伊生活養老之用,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而系爭同意書上簽名雖為伊所寫,但係上訴人以詐欺之方法,藉伊視力不佳看不清楚內載文書,惡意欺瞞內容而簽署,該同意書內容自屬無效。再者上訴人戊○○受假處分執行之標的為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乃伊之全體子女同意伊出租收益供養老使用,上訴人戊○○自無損害可能。且系爭房地既為共有物,則其使用、收益依法須共有人全體同意,上訴人戊○○僅為共有人之一,無從單獨為之,故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又伊及甲○○曾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戊○○將於92年9月16日針對系爭房屋之出租及租金問題進行調解,但上訴人戊○○均置之不理,亦未到場,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戊○○。況上訴人戊○○自受贈系爭房地後迄今拒繳水電費,致水電均已切斷,自無出租之意思甚明。又縱認上訴人戊○○受有損害,惟其依法須扶養伊,且其於上開假處分案件中亦自陳願意每月支付5,000元之扶養費,則自系爭房屋租期屆滿翌日(即92年7月26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上訴人戊○○應支付伊扶養費135,000元;又上訴人戊○○前向伊借款6萬元,迄今尚未歸還,則伊於上列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143,791元及給付上訴人戊○○1,453,641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1年10月15日書立贈與同意書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
人丙○○○;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上訴人 陳阿烈 復於92年5月22日以相同原因移轉予上訴人戊○○。
㈡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屋租予第三人 顏慶有 ,租
期一年(即自91年7月26日起至92年7月25日止),每月租金85,000元。承租人於訂約時即簽發12張面額均為85,000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按月兌領,其中自91年10月29日起至92年7月25日止兌現領得之租金,被上訴人迄未交予上訴人2人。另系爭房屋於上開租約到期後並未續租,迄今亦未再出租予他人。
㈢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1日就兩造間撤銷贈與事件聲請調解,
進而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0號駁回其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被上訴人曾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
92年度裁全字第6387號裁定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戊○○供擔保後,上訴人戊○○對其所有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於92年10月9日完成查封登記。嗣因被上訴人聲請撤回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以91年9月7日板院通92執全明字第279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㈤上訴人戊○○於94年10月16日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症狀不穩定,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㈥被上訴人曾於91年8月5日匯款6萬元至上訴人戊○○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戊○○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致其無法工作,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否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㈡被上訴人收取自91年10月29日起至92年7月25日止之房屋租金,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㈢上訴人戊○○主張被上訴人以聲請假處分之方式致系爭房地無法出租,因而蒙受無法出租之損害,是否有理?㈣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戊○○之扶養費債權及借款返還債權,與上開債務抵銷,是否有理?經查: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既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即應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其上開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及其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上訴人戊○○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銷贈與之訴
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該案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原法院94年度重調字第186號卷第30-36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94年10月16日當時經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症狀不穩定,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而已,並不足以證明此病症係因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銷贈與訴訟而起,況上訴人戊○○自認已於系爭撤銷贈與訴訟之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等語(原審卷第16頁),足見其精神狀況不佳為系爭撤銷贈與訴訟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因該訴訟而起;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之該訴訟究竟侵害上訴人戊○○何種權利,上訴人戊○○迄未加以說明,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提起該訴訟有導致上訴人戊○○精神受侵害之事實。
⑶、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應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人民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時,即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倘其基於就兩造私權間之爭執具有合理的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自得提起訴訟以保障其私權,尚難僅因其訴訟後受敗訴判決之結果,即謂其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否則即無從保障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撤銷贈與之訴雖經敗訴確定在案,但經審視其起訴理由,並非毫無爭執之處,被上訴人提起該訴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僅因其受敗訴判決即謂其提起該訴訟係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顏慶
有,租期一年(即自91年7月26日起至92年7月25日止),每月租金85,000元。承租人於訂約時即簽發12張面額均為85,000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按月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6日收取之上開12張支票,乃本於出租人之身分而收取,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雖於91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丙○○○,其後丙○○○又將之贈與戊○○,但該租賃契約之效力並不因此消滅,難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之情形,即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系爭房屋存有租賃權且房租已由原出租人收取等事實,其性質上屬權利瑕疵,該權利瑕疵具體內容除有第三人之租賃權外,尚包括無租金收取之權限,已無疑義。本件上訴人既自始即知悉上開事實,且若對上開權利瑕疵有異議,衡情,自應拒絕受贈,然上訴人均未表示任何反對意思,欣然受贈並辦理過戶登記,則於91年10月15日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即可推斷其等願意接受此等存有瑕疵之系爭房屋,亦即上訴人等同意受贈此一有租賃權存在但無租金請求權之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將租金交予上訴人之義務;至被上訴人嗣後所書立之系爭同意書乃為租金如何分配之約定,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無涉。綜上,被上訴人取得自91年10月29日起至92年7月25日止之租金,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丙○○○、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43,791元、44,625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而所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該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而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換言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戊○○主張系爭房屋於92年7月25日租期屆滿後
,係因被上訴人對其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不得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系爭房屋未能出租,因而受有損害,即應就該屋於受到上開假處分執行期間,客觀上有何出租收益之具體計畫,負舉證責任。然而,上訴人戊○○迄未舉證證明曾經有第三人於此期間與其接洽承租房屋事宜,或其他可得出租之具體計畫,況上訴人戊○○亦自承:「當初7月底租約就終止,到假處分爭間10月9日間沒有出租,也沒有與人議約」等語(原審卷第17頁),顯然上訴人戊○○於原租約到期後至假處分執行日止,均不曾與他人接洽出租事宜,自難遽以其空言主張,即認其有何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更遑論有何積極損害。上訴人戊○○既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8,75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3,614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79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各項請求,既屬無據,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已無審究之必要;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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