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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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陳金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就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843號簡易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8年度執聲字第1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8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7年6月9日確定在案。茲其於緩刑期前之97年3月3日,因故意更犯幫助詐欺罪,再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已犯幫助詐欺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考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7年6月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之97年3月3日,故意犯幫助詐欺罪,再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無何關聯性,且後案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4月,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刑度非重,顯見受刑人應係偶發性地在前案緩刑前犯幫助詐欺罪,足認其犯罪惡性、反社會性尚屬輕微。況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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