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8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9號及91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確定,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
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3月18日11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因另案遭通緝被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AMP)及甲基安非他命(MAMP)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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