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為警逕行舉發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96年5月6日下午6時46分許,行經中壢市○○○路與普忠路口時,駕駛人有「闖紅燈(中壢往八德方向)、經以指揮棒及哨音攔查拒停受檢逃逸。」之違規行為,然伊從未收到任何舉發單,因而本件在送達方面顯有瑕疵,伊並非故意不到案,是以原處分機關對伊加重處罰即有未合,因之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本院於98年7月1日審理時詢問異議人是否承認有上開違規事實,其答稱其有闖紅燈,然未看見警察云云。證人即舉發警員 鍾天佑 於該日證稱本件案發已久,雖已忘記案發當時之事,然伊有記載工作記錄簿,並當庭庭呈該工作記錄簿,依該工作記錄簿記載,警員於上開案發時間攔查一部黑色山葉重機車F7Q-966…(後續記載上開違規事實)、駕駛人為年約廿歲男性等語,異議人聽聞該工作記錄簿記載之內容後,向本院陳稱「(法官問:你F7Q-966號機車平常都是你自己在用嗎?)對,平常是我在用,但是案發那天我下午三點半下班,快四點回到家,我兒子借我的機車出去的。」等語,其子 劉明強 經本院當庭點呼作證,證人劉明強證稱「(問:96年5月6日18點40分在新中北路與普忠路口往你家方向,闖紅燈並且沒有接受攔阻的人是否是你?)是。」、「(問:你當時還沒有普通重型機車的駕照?)對。」等語。是警方舉發上開時、地,F7Q-966號重機車之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核屬無誤,異議人雖當庭主張本件要改由其子劉明強受罰,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異議人既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事實上,其從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該項告知),自仍應由其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復查,警方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早於96年7月13日即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第1項之規定,於舉發單寄存送達後之15日內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9月27日以其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4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又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處罰鍰新台幣105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即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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