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禮」應更正為「裡」、第七行「只」應更正為「指」、第八行「恙」應更正為「樣」、第十一、十二行「玩」應更正為「完」、第十三行「生命及名譽」應更正為「生命、身體及名譽」,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害人甲○○亦表示不願追究,有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