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純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恐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淪為誆詐被害人匯款之途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便於民國97年4月10日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至97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前間某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不詳處所,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檢察官起訴書贅植包含系爭帳戶存摺)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給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繼旋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乃於97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交易匯款設定有誤亟需聽任更改,使渠陷於錯誤,方從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遂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赴臨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藉由無摺存款方式逐筆匯款共計19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 嗣渠 察覺有異始悟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論諸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帳戶開設資料上載被告甲○○本人填寫以外之內容,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思以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加爭執,進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充為證據,再者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代為 陳明 放棄行使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闡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本院檢閱該份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次論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匯款回條單據,著係非供述性證據,欠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咸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開立系爭帳戶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為己保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97年4月10日赴臨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斯時透過自動櫃員機陸續完成多次轉帳、提款程序後,不意當場丟失系爭帳戶金融卡,而金融卡密碼繕於紙條置入卡套併告遺落,事後省覺遺失未涉自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或可預見係供他人誆詐用途云云。經查:
㈠有關證人乙○○委於上述時、地遭人詐騙隨之逐筆匯款共計
19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業據渠於警詢中指證綦詳,揚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為憑,此外別有帳戶開設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匯款回條單據附卷資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段前提事實首得認定乏晦。
㈡被告縱以系爭帳戶資料係於97年4月10日遺失置辯,然忖其
既自陳系爭帳戶資料向來貯放上衣口袋傍身攜帶,甚且更述狃於翌日便會更換上衣掏替口袋內容之物,焉有未察系爭帳戶資料脫離持有之可能,參其先於警詢中敘以「(問:第一銀行提款卡你發現遺失時為何未向警方報案?)我以為我亂塞不知放在哪裡。」云云,誠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屢示深諳系爭帳戶資料貯放上衣口袋容無任擺他處之慣性。細剖被告就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外洩之管道,忽稱推為身後他人加以窺探、忽稱尚有註記金融卡密碼之紙條同告丟落,說法反覆居心滋生疑竇稍見一斑,況其侃談特將系爭帳戶金融卡納入卡套之舉措,未能合理解釋何以抵制順手貯放上衣口袋之動作,豈容率爾狡託輕忽系爭帳戶資料去向徒以現場遺失泛言,諸項辯解架構表象殊與社會常情有異。又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原諉「(問:帳戶存摺提款卡現於何處?)…領完之後,我數完錢,便離開,忘記把卡片抽出來。」云云,繼之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問:依照你操作提款機的經驗,是不是轉帳動作全部完成之後,你會先取回你的提款卡,再列單據?)是的,不過我後面又領現金。」「(問:也應該是退回卡片再發鈔給你?)是的。」「(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知道現在自動櫃員機的設計都要先領出金融卡之後,才會可以取得提領的款項。當天我提領的款項確實都有拿到,所以我應該是有拿出金融卡,…我拿到金融卡之後,將金融卡放進卡套內,且放在提款機上,就在核對轉帳的資料與提領現金的餘額是否正確,所以我沒有注意到金融卡與卡套遺留在自動櫃員機上面。」云云,悉見其於警詢中為警提問後仍對遺失經過概予隱略不答未及編造,倘非脫免己罪當無初於檢察官偵訊中扯謊未由自動櫃員機取回系爭帳戶金融卡、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行變易前詞之理,是其飾詞遮掩係圖自免於責昭著,難謂欠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再析被告坦曰為利記憶擇定簡單難忘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迄於98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98年7月28日本院審理期日皆可速答密碼,確無將其所設未曾忘卻之密碼另行填載增添風險之餘地,俾礙採為有利於其事實之認定,倘非為其主動告知密碼無法導使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者逕能提領詐得款項,益徵本案係其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無訛,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值允納。
㈢究論開設金融帳戶及請領存摺、金融卡,盡係針對個人社會
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開設請領實無任何特殊限制,民眾俱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取得,亦得於不同金融機構取得數筆帳戶加以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揆諸一般常識,頗易判斷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係為規避存款、提款路徑遭受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資金流向,自可產生收集他人帳戶當與不法犯罪目的有所關連之推敲懷疑,在日常經驗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每經傳播媒體多次報導、政府機關廣為宣導,稍具知識之人對該情形絕難藉詞懵懂,至盱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均係密切關乎個人隱私之重要物件,衷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恣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念,研議被告身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久有工作經驗委非不通社會世情,故其對將系爭帳戶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便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等情有所預見而為,心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灼瞭。
㈣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交付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該等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現今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洵為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斟其素行非惡勉可,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一時失慮蹈罹刑章,唯恐面臨囹圄之拘始行藉詞否認,本院寬留日後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之機會,但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非微,著慮公訴人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疏未思此而憾失之偏輕,拈掇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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