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戊○○原名 陳賢聰 ???????????住同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9月27日起訴時,僅於起訴狀內敘明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確認其聲明請求之金額及範圍,嗣於94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中始載明請求被告應返還94年10月29日起至92年7月25日止之房屋租金共新台幣(下同)188,416元,及自92年10月9日起至94年9月7日止間因遭被告聲請假處分致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共573,750元,及精神損失賠償共896,000元,合計1,658,166元,其後,原告先於95年3月31日聲明起訴狀中,將前揭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賠償金額減縮為51萬元,致總請求金額減縮為1,594,416元,復於本院95年10月13日準備期日將此部分金額再減縮為488,750元,致總請求金額減縮為1,573,166元,核其性質,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原告再以95年10月16日民事起訴狀資料補呈書狀,將前揭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擴張為920,266元,致總請求金額又擴張為1,597,432元,核其性質,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於原告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後,均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按即原告戊○○之父)因受四女甲○○之煽動,
於91年12月11日就兩造間撤銷贈與事件(其所撤銷者,即下列第㈡段所述之贈與行為)聲請調解,進而提起民事訴訟,嗣經鈞院於93年9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69號駁回其訴後,被告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乃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2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罔顧原告戊○○患有精神分裂症逾20年無法根治,竟於3年前聘請律師提起前揭訴訟,致使原告戊○○心理壓力加重,精神不堪負擔,精神分裂症病情更加嚴重,其痛苦非他人所能體會。又原告戊○○在前揭另案訴訟前還有工作能力,精神狀況得以藥物控制,但在該訴訟期間精神狀態已不穩定,非藥物所能控制,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戊○○無法工作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20,266元(即上班工作每月月薪28,000元×32個月又26日=920,266元)。
㈡被告前於91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號1樓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及所座落之板橋市○○段第5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丙○○○(按即原告戊○○之妻),並於91年10月29日完成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丙○○○則於92年5月22日將此房地之應有部分再贈與戊○○。又被告曾於91年10月16日書立同意書,答應系爭房屋租金自產權過戶畢起,按產權持份分配租金。惟該屋於91年7月26日即租予他人,租期1年(至92年7月25日為止),每月為租金85,000元,並於租約訂立後,即由房客以簽發12張面額為85,000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其中自91年10月29日起至92年5月21日止租金共143,791元,應由原告丙○○○收取,另自92年5月22日起至92年7月25日止之租金共44,625元,則應由原告戊○○收取,惟前揭合計188,416元之租金卻均為被告所收取,原告不時向被告及甲○○催討,但均遭拒絕,迄今分毫未取,依據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至於被告雖辯稱91年10月16日之贈與同意書是原告戊○○事後騙被告所簽云云,但伊在91年10月16日之前,從未看過91年10月15日之同意書,被告在91年10月15日的贈與同意書中本來就是無條件贈與,故伊也沒有必要在16日又強迫欺騙被告簽同意書。
㈢系爭房屋自92年7月25日租期屆滿後,迄今均未再出租,
且於前揭另案訴訟期間,被告又對原告戊○○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戊○○不得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系爭房屋未能出租,而經原告探詢該屋在93年間之租金行情為每月85,000元至20萬元不等,如以每月85,000元計算,原告戊○○自92年10月9日前揭假處分登記日起,至94年9月7日撤銷登記日止,共損失房租488,750元(23個月×每月租金85,000元×應有部分4分之1=488,7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之。至被告雖辯稱無損害發生之可能,但依民法第818條、第819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且各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原告戊○○自得將此屋之任何一點出租,從而被告對原告戊○○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為假處分之執行,業已嚴重損害原告戊○○出租之權益,並造成原告戊○○之損害,況被告既向鈞院所提前揭民事訴訟既遭鈞院駁回其訴,上訴後復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應得證實確實有損原告戊○○權益,故原告戊○○訴請賠償,依法應予准許。
㈣對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之陳述:
⒈不將系爭房屋出租是被告之意,並阻止原告無法將此屋
出租,則被告又以何邏輯認定原告應付其195,000元之扶養費。
⒉否認曾同意每月給被告扶養費5,000元,如果被告願意到伊家居住,伊就會照顧他。
⒊否認有向被告借6萬元之事實,此6萬元乃被告自願給
其孫女即原告之女兒作為繳交大學學費之用,被告如認有借貸之事實,應提出借據證明之。
㈤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432元。
二、被告則略以下列各詞置辯:㈠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賠償於法無據,其雖聲稱
訴訟期間心理壓力頗重,但對一位耳不聰、目不明、年近九旬的老父,何嘗不是身心俱疲,且被告於訴訟期間曾住院手術,原告亦不聞不問,罔顧倫理,對被告而言,又情何以堪。另原告要求被告贈與系爭房屋,係以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工作為由,如今卻說於訴訟前還有工作能力,所言並非屬實。
㈡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當初被告贈與系爭房地係有條件贈
與,亦即房租應由被告收取以為養老,房租已預收一年期票(即91年7月26至92年7月25日),待租約期滿後,如有出租,再由原告戊○○收取租金,同時原告戊○○亦承諾每月由其所收租金中提撥5,000元給被告作為生活費,故自91年10月29日起至92年7月25日止之租金,本係被告生活養老之用,原告自無權請求。又依91年10月15日之贈與同意書,乃由 柯金明 代書所撰立,該同意書中並無書立租金由原告收取,至於原告所提出之91年10月16日贈與同意書上簽名雖為被告所寫,但係原告以詐欺之方法,藉被告視力不佳看不清楚內載文書,惡意欺瞞被告內容而簽署,此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丙○○○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0月15日,亦可證明該91年10月16日之贈與同意書乃原告戊○○事後又騙被告所簽。
㈢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部分:
⒈原告丙○○○未受假處分之執行,自無損害可言。
⒉被告僅係針對原告戊○○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假
處分,且假處分限制登記日期為92年10月29日,故在此之前不可能有損害發生。
⒊原告戊○○受假處分執行之標的為系爭房地,而此等不
動產乃被告全體子女允為被告已出租收益供養老使用,原告亦無損害可能。
⒋系爭房地既為共有物,則其使用、收益依法須共有人全
體同意,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無從單獨為之,故無損害發生之可能。
⒌被告及甲○○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戊○○將於92年9
月16日針對系爭房屋之出租及租金問題進行調解,但原告戊○○均置之不理,亦未到場,導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
⒍原告自受贈系爭房地後迄今拒繳水電費,致水電均已切斷,又如何能夠出租,其不出租之意甚明。
㈣倘鈞院認原告有損害,則被告於下列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抗辯:
⒈原告依法須扶養被告,且其於假處分案件中亦在書狀中
自陳願意每月支付5,000元之扶養費予被告,則自系爭房屋租期屆滿翌日(即92年7月26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原告應支付被告扶養費135,000元(27個月×每月5,000元=135,000元)。
⒉原告前向被告借款6萬元,迄今尚未歸還,自亦應返還之。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1年10月16日贈與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69號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匯款通知單、建物登記謄本、91年10月15日贈與同意書(見本院重調字卷第8、9至12、28、29、30至33、
35、36、37-3、37-9、51、52、57頁)在卷可佐,均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丙○○○,嗣原告 陳阿烈 復於92年5月22日以相同原因移轉予原告戊○○。
㈡被告於91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屋租予第三人 顏慶 有,租期
1年(即自91年7月26日起至92年7月25日止),每月租金85,000元。承租人於訂約時即簽發12張面額均為85,000元之支票交予被告,由被告按月兌領,其中自91年10月29日起至92年7月25日止兌現領得之租金,被告迄未交予原告2人。另此屋於前揭租約到期後並未續租,迄今亦未再出租予他人。
㈢被告於91年12月11日,就兩造間撤銷贈與事件聲請調解,
進而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於93年9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69號駁回其訴。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復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2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被告乙○○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假處分,
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6387號裁定於乙○○為戊○○供擔保後,戊○○對其所有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於92年10月9日完成查封登記。嗣因被告聲請撤回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以91年
9月7日板院通92執全明字第279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㈤91年10月15日贈與同意書及91年10月16日贈與同意書上之被告簽名,均為被告所寫。
㈥原告戊○○於94年10月16日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症狀不穩定,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㈦被告曾於91年8月5日匯款6萬元至原告戊○○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起前揭撤銷贈與之另案訴訟,致其無法工作,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否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㈡被告收取自91年10月29日起至92年7月25日止之房屋租金,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㈢原告主張被告以聲請假處分之方式致其系爭房地無法出租,因而蒙受無法出租之損害,是否有理。㈣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戊○○之135,000元扶養費債權及6萬元之借款返還債權,與前揭債務抵銷,是否有理。經查: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之事實,即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其身體及健康受到何種侵害,及其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戊○○主張其因被告提起另案撤銷贈與之民事
訴訟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該案判決書各1份為證,然而,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戊○○於94年10月16日當時經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症狀不穩定,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並不足以證明此病症乃肇因於被告對其提起前揭另案訴訟,亦無法證明其係因被告提起訴訟導致精神受到侵害,進而無法工作。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應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人民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時,即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倘其基於就兩造私權間之爭執具有合理的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自得提起訴訟以保障其私權,尚難僅因其訴訟後受敗訴判決之結果,即謂其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否則即無從保障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本件被告於另案所提起之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駁回其訴及上訴,但經審視其起訴理由,並非毫無爭執之可能,而原告復未就該不法性之構成要件提出其他舉證以供本院參酌,揆諸前揭說明,即難僅因被告受到敗訴判決而謂其有何不法行為,故原告所為此項請求,應屬無據。
㈡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其後已不存在,其主要情形有五:⑴附解除條件或終期之法律行為,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時;⑵依一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例如甲出賣某地給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乙以內容錯誤而撤銷其承諾買受之意思表示;⑶合意解除契約;⑷婚生子女之否認;⑸為證明債務而交付證書,其後債務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至失其證明之目的(參見王澤鑑教授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83年10月出版,第46頁)。
⒉本件被告於91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屋租予第三人 顏慶有
,租期1年(即自91年7月26日起至92年7月25日止),每月租金85,000元。承租人於訂約時即簽發12張面額均為85,000元之支票交予被告,由被告按月兌領,其中自91年10月29日起至92年7月25日止兌現領得之租金,被告迄未交予原告2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於91年7月26日收取前揭12張支票,乃本於出租人之身分而為收取,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嗣被告雖將系爭房屋贈與丙○○○,其後丙○○○又將之贈與戊○○,但該租賃契約之效力並不因此消滅,復無前段所列各項事後原因已不存在之情形,即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況且,第三人顏慶有對此贈與之標的物得主張有租賃權存在,其性質上屬於權利瑕疵,但依民法第411條規定,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本件原告既自始即知該屋有出租之事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保證其無瑕疵,即難認有該條但書所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被告自亦無須對該屋有權利瑕疵之情形負擔保責任。綜上,被告取得自91年10月29日起至92年7月25日止之租金,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其返還488,750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而所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
1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項),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至該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而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換言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參照)。
⒉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於92年7月25日租期屆滿後
,係因被告對戊○○聲請假處分,禁止戊○○不得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系爭房屋未能出租,因而受有損害,即應就該屋於受到前揭假處分執行期間,客觀上有何出租收益之具體計畫,負擔舉證責任。然而,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無法舉證證明曾經有人於此期間與其接洽承租房屋事宜,或其他可得出租之具體計畫,另由其於95年3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當初7月底租約就終止,到假處分爭間10月9日間沒有出租,也沒有與人議約」等語,亦可知被告於原租約到期後至假處分執行日止間,均不曾與他人接洽出租事宜,自難遽以其空言主張,即認其有何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更遑論有何積極損害。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8,750元,亦屬無據。
㈣抵銷抗辯部分:本件前揭原告起訴所為各項請求,既均屬
無據,則原告對被告即無任何債權存在,是被告所提抵銷抗辯部分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7,43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法?官?潘長生
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璧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