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18號),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5年9月17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越歡推拿店」,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乙○○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並造成甲○○跌倒在地,致甲○○受有頭暈、頭痛、腹部痛、右腿痛、左腿
2處擦傷(均1×1公分)、右腳大拇趾擦傷(0.5×0.5公分)及第4腳趾擦傷(0.5×0.5公分)、右手第3手指擦傷(0.5×0.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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