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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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
促字第6945號支付命令後,雖僅有債務人即被告甲○○、乙
○○及丙○○聲明異議,然因被告丁○○與其他被告均同為
案外人 張義中林水雪 之繼承人,對於本案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准予原
告於本件追加被告丁○○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 陳鐘介 (於民國98年3月25日歿,業
經原告撤回起訴)曾加入原告主辦和18(乙)種拾萬元會第
40組二戶合會為會員,於69年11月1日第1次會得標領取合
會金後,邀同案外人張義中、林水雪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
簽訂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約定所欠合會金新臺幣(下同)
234,600元自69年12月1日起至71年5月1日止分18次於每
月1日攤還1次,如逾期除喪失分期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須自遲延日起按每百元每日5分即年息18%計付違約金。詎
陳鐘介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1,900元,及自76年12月28日
起之違約金未付,而連帶保證人張義中於83年8月8日死亡
、林水雪於93年2月27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於法
定期間內為限定及拋棄繼承。系爭債務於98年4月16日蒙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違約金之時效因原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中斷,被告於98年4月22日始為時效抗辯,依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
意旨,原告自83年4月17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之違約金債
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與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83年4月17日起至98
年4月22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債權32,189元,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本金11,900元及自7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則以:父母並沒有說過這件事,對此事並不知情,為何
原告要在過了26年之後才來要錢,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往來明細、
被繼承人張義中及林水雪之除戶謄本、本院98年3月2日北
院隆家家98科繼字第0980001116號函等影本之證據資料為證
。惟查,依照原告提出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所載(本院卷第
24頁),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義中及林水雪固有於連帶保證人
欄簽名蓋章,以擔保契約人陳鐘介之合會金債務,然細觀上
開契約書第1條及第2條中,就逾期償還合會金時,願自遲
延日起按每百元每日「」計付違約金之欄位均為空白,亦即
契約書中並未記載違約金之約定利率。至於原告另提出之歷
史往來明細查詢,僅為原告內部電腦檔案之列印資料,無從
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義中及林水雪間有何擔保債權
之違約金約定,故原告主張按每百元每日5分即年息18%計
付違約金云云,實乏所據。被告等否認原告主張之債權,應
為可取。
四、本件原告原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
11,900元,因被告之甲○○、丙○○於98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主張時效抗辯,其效力及於合一確定之其餘被告,故
原告於98年9月2日遞狀減縮訴之聲明,就上開本金部分不
請求,而變更聲明為僅請求自83年4月17日起至98年4月22
日止之違約金債權(本院卷第36頁),然因本件查無違約金
利率之約定,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違約金債務,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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