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
丙○○丁○○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 徐宗吉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利息前二十四期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自二十五期起則改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零九計算(目前為七點五),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己○○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本金五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乙○及徐宗吉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應與己○○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徐宗吉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死亡,被告乙○及己○○、戊○○、丁○○、丙○○等人分別為其配偶及子,依法應繼承徐宗吉之系爭債務,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上開欠款中之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並違約金部分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授權書、本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南院鵬民雅字第三四六0九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戊○○先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系爭借貸事件伊並不清楚等語。另被告乙○、丙○○、丁○○、己○○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徐宗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六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繳納款項,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本金五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為受償(本件僅請求其中之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及徐宗吉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死亡,而被告乙○及己○○、戊○○、丁○○、丙○○等人分別為其配偶及子,依法應繼承徐宗吉系爭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授權書、本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乙○、丙○○、丁○○、己○○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丙○○、丁○○、戊○○(含乙○及己○○)既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徐宗吉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南院鵬民雅字第三四六0九號函可證,依前開條文規定,亦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