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九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上訴人前向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座落高雄市○○區○○○路○○○號七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已繳交部分定金,系爭房屋之裝潢亦為上訴人所支出,後因於過戶期間發生糾紛始未完成過戶,是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三萬三千元標得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並已繳納價款完畢,取得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房屋現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迭經催討均拒不搬遷,為此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已向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繳交部分定金,後因於過戶期間發生糾紛始未完成過戶,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標得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目前仍為上訴人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十二雄院貴民修九十執字第二三0一四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0一四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係有權占有為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舉證,惟上訴人就其抗辯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情,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欠缺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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