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壹點捌捌公克,驗後毛重壹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高市警楠分刑字第一七五四號函送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八八公克,驗後毛重一‧八三公克),係被告甲○○(已經不起訴處分)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為警當場查獲,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結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毛重一‧八八公克,驗後毛重一‧八三公克),有該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編號後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結晶體屬安非他命無訛。至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