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之父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 律師
傅美櫻 律師 郭宗塘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其被訴強盜殺人等案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而本案之證據(即槍枝、子彈等)已由偵察機關扣押在案,被告又係在父母陪同下主動投案,從而被告並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通常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或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名而言。經查:
(一)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96年5月14日執行羈押。又聲請人為被告之父即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為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其向本院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相違,先此敘明。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中,包含數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形式要件,而有羈押之原因事實。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已經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然查,被告固自承部分起訴犯罪事實,然否認其係基於殺人以及強盜殺人之犯意而對丙○○及 蕭名享 開槍射擊,辯稱係因槍枝2次不慎走火所導致,故對於犯罪事實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全然自白,故就前開被告否認犯行部分,自仍需傳訊相關證人到院行交互詰問,則被告仍有可能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存在,故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既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即與本案羈押之原因事實無涉,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