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重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訴字第35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江信賢
扶助律師 曾靖雯 扶助律師 熊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1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前案紀錄:甲○○曾因竊盜、強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6年8月7日以85年度少訴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86年9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乙、犯罪事實:
一、詎甲○○仍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96年過年期間之某日20時許,在臺南市○○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得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係由仿製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之子彈9顆(具直徑約9.0MM±0.5MM金屬彈頭)遂非法持有之。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4日凌晨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親水公園附近,以徒手直接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據為己有。
三、嗣甲○○又於96年3月5日凌晨0時8分許,於嘉義縣○○鄉○○村○○路與成功五街口,先騎乘上開竊得來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伺機搜尋作案目標,並向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靠近,對駕駛丁○○亮出其所有之手銬(未據扣案)示意其停車受檢,使丁○○因此誤以為甲○○為便衣警察而停車接受盤查,俟丁○○下車後,甲○○便自稱是警察,並先對丁○○進行搜身,又要求看丁○○之行照、駕照後,復命其趴在地上,讓甲○○上車搜索,以此方式冒充警察並進而僭行警察公務員才有之對一般民眾盤查、搜身、搜索之職權,嗣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誤信其為警察、注意力鬆懈不備、又趴在地上任其搜索車輛而不及防備之際,將上開實為丁○○之母 湯秋萍 所有之自小客車1部、及丁○○所有置放在該車輛上之行動電話2支取走,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並將前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隨意棄置於現場附近,嗣於96年5月9日始為警尋獲。
四、甲○○另先將上開搶來之車輛換裝上其之前向武野技研改裝廠之負責人辛○○索討得之G3-8235號車牌(原車牌及車身之所有權人為 溫昌政 ,嗣售予 溫景 之後,再售予辛○○,均未辦理車籍過戶)後,於96年3月15日下午先前往嘉義市向 郭鎂耀 討債後,再於同日20時30分許,與協同處理債務之 方旭良 (另經不起訴處分)共乘上開改懸掛G3-8235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車體則為上開自丁○○處所搶得之1210-NK號),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321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警員庚○○及丙○○攔查,竟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離,為警自後追逐至臺南縣○○鄉○○○○○道,甲○○所駕前開車輛因車速過快,於下匝道轉彎時,不慎衝撞中央分隔島,使車輛卡於其上而無法動彈。甲○○下車後,經員警庚○○依法執行職務即盤查身份並要求甲○○提供駕照時,甲○○假意配合,嗣利用佯稱拿取車上證件之機會,彎身從後座取出前開改造手槍後,起身後迅速平舉將槍口指向庚○○,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員警庚○○執行盤查之職務、及妨害其人身自由權利,嗣員警丙○○見狀欲上前查看時,甲○○復接續前開妨害公務及妨害自由之同一犯意,再轉身先以左手臂束住員警丙○○之脖子,再以右手持上開改造手槍比向員警丙○○之脖子,進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亦妨害員警丙○○執行盤查之職務及妨害其人身自由權利,員警庚○○則於此時即先趁隙脫逃、離開,致甲○○妨害其自由部分並未得逞(惟庚○○於脫逃、離開時,因過度緊張,而有自行跌倒、受傷、並致眼鏡掉落等情),嗣員警丙○○因欲將甲○○右手上已經上膛、由上而下,槍口對準其頭部之改造手槍奪下,致伸出雙手握住甲○○持槍之右手腕部位,且兩人身體發生近距離之接觸與拉扯,於推進之間,丙○○並予施力將槍口扭轉為由下而上時,甲○○右手之改造手槍扳機不慎遭誤觸擊發1顆子彈,並射擊至員警丙○○左胸口心臟部位,幸丙○○穿著一般警用反光背心(起訴書誤載為防彈衣),子彈僅穿透背心口袋部分,未穿透內裡,丙○○則受有輕微之瘀傷(此傷害部分未經驗傷、亦未據告訴)。
五、嗣甲○○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警用制式手槍、子彈,亦均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令禁止持有之物,卻趁丙○○中槍倒地、不能抗拒之際,以持改造手槍指向丙○○之方式脅迫其交出身上之警用槍枝,丙○○因受脅迫致不能抗拒,惟又為自保並拖延時間,故在交出其所配戴之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VAM3035」1支、及子彈1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之際,仍先行退出彈匣、及部分子彈,甲○○當場以右手持前開改造手槍,同時蹲下、撿拾前開警用制式手槍槍身、彈匣、制式子彈9顆(另外1顆係掉落在現場未檢起,剩餘
2顆並無證據證明甲○○確有持有過),並將之組裝完成後上膛,嗣並返回其車內取出背包後,再將之放入背包內,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強盜取得之警用制式手槍以及子彈9顆。
六、之後,甲○○因急欲離開現場,避免警方追緝,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趁丙○○中槍倒地、不能抗拒之際,仍以右手持上開改造手槍之姿態,坐上丙○○等人原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巡邏警車後欲駕駛強盜警車離去,惟因其不諳警車性能而無法發動,致未能得手。
七、嗣甲○○強盜警車失敗而離開警車後,適見 蕭名 享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 余如嬪 行經對向車道欲進入加油站加油,甲○○遂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將持槍之右手放入口袋隱藏,舉起左手向 蕭名享 揮手招呼,使蕭名享誤以為有人要求援助,致未前往加油,並迴轉慢速駛至上開地點,且自行搖下車窗後,甲○○此時即迅速將持槍之右手深入車窗駕駛座,比向蕭名享,以此脅迫之方式喝令蕭名享及余如嬪下車交出車輛,惟蕭名享一開始先諉稱同意下車,卻又趁甲○○等待同車之余如嬪穿鞋之際,加速踩油門欲離去,甲○○即憤而以左手取出已經上膛之警槍,且在當時其對於倘持性能良好之制式警用手槍,朝向有人所在、行進中之車輛射擊,子彈極有可能會貫穿車輛車體或車窗等阻隔,進而擊中駕駛或乘客之身體,並因此導致死亡之結果等情有所預見,且縱使發生上開事實及結果,亦抱著在所不惜之強盜殺人不確定故意,先朝著上開自小客車前進之方向追逐1、2步後停下,再基於憤怒、不滿或其他類似之情緒作用下,舉起持上開警槍之左手臂,略為向下,朝右前方之蕭名享坐車之左後車窗方向,有意識地、扣擊警槍扳機後擊發子彈1顆,致使上開子彈果以水平角度約38度、垂直角度為向下22度之方向飛行後,先貫穿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後車窗及駕駛座椅背,再擊中蕭名享之背部左上側,並造成蕭名享左下肺葉穿孔併出血、下腔靜脈穿孔併出血、以及肝臟右葉穿孔破裂併出血,引發左側胸腔大量出血約1000毫升,腹腔出血約500毫升,並因急性大量出血,終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八、甲○○當時雖有見車窗因槍擊而破洞,但因不確知蕭名享已經中彈,只見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仍在繼續移動中,便放棄追逐,又跑回原案發地點,並承前強盜警車之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繼續持上開手槍,脅迫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巡邏警車載其離開現場,惟遭丙○○拒絕,但甲○○仍以槍抵住丙○○強要其上車駕駛,然因丙○○誤信自己中彈,仍一再以傷勢嚴重為由拒絕,惟有口頭告知駕駛之方法,嗣甲○○不得已便將丙○○逐下車(丙○○趁機跑向G3-8235號自小客車後掩蔽)後,再自行嘗試要將車強盜駛離,惟仍因為不得要領而未得手,且還遭反鎖於車內。
九、甲○○從上開警車車窗爬出後,適見己○○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在路邊,己○○於該時還搖下車窗講電話,其便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快速跑向己○○,並以右手持槍伸入車窗對著駕駛己○○脅迫其下車交出車輛,並說「我已經有開了,你不要逼我」(台語),惟己○○雖心生畏懼,然尚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且為維護車上之岳父及小孩,並未同意下車交出車輛,反與甲○○爭吵,甲○○復伸出左手欲開啟車門鎖,己○○亦伸手阻擋而強盜未遂。
十、嗣甲○○因見時間緊迫,便隨即轉往後方,又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而來,便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槍脅迫乙○○停車交出車輛,以此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1部及車輛上之皮包1個(內有證件、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萬7000元),得逞後逃離。俟支援警力到場,警方並在場扣得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進行鑑識採證時,於內線車道上扣得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各1顆、以及經射擊過後之制式子彈彈殼及土造子彈彈殼各1顆。
嗣於96年3月19日,甲○○在臺南縣麻豆鎮王子汽車旅館前,向警方投案,並交出上開警用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各1把,制式子彈7顆(另1顆子彈自稱於投宿旅館時遭不慎擊發,惟並未尋獲彈殼)、及土造子彈7顆。
十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案卷內之證人戊○○、丁○○、溫昌政、 溫景之 、辛○○、郭鎂耀、丙○○、庚○○、方旭良、 林益謙 、乙○○、余如嬪、己○○、 史文展王仁延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960042071號之槍彈鑑定書、96年3月20日刑紋字第0960041613號鑑驗書、96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66671號函、現場勘察、重建報告,以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0315」專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報驗書、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傷患死亡通知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單等之書面陳述,雖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以及書面陳述,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既經被告以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白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97年5月21日筆錄),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投案時交出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7顆,以及現場採證時扣得之土造子彈1顆、經發射過之土造子彈之彈殼1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施以鑑定後,認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有殺傷力,至上開土造子彈共8顆,直徑約為9.0MM±0.5MM金屬彈頭,經警第一次採樣2顆並實際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960042071號槍彈鑑定書1份(偵卷㈠第141頁之鑑定結果四、九參照)在卷可稽,嗣於審理中再經原審依職權送同單位鑑定,經再實際採樣2顆子彈試射後,認擊發距離倘為3公尺,則實際換算之單位面積動能為62焦耳/平方公分(而經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亦有該局96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66671號函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25頁之正、反面參見),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資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誨,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而該失竊之機車是被告為犯罪事實三後棄置於現場附近(嘉義縣○○鄉○○村○○路○號前),於96年5月9日尋獲後發還予被害人戊○○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稽(併辦警卷第17、25頁參見)。此外,復有機車照片2張(併辦警卷第19頁參見)、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單1份(併辦警卷第24頁參見)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臻明確。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亦自白在卷,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除被告有無持槍之部分與被告之供述不符,詳如後述),且丁○○之上開車輛車身部分(後經懸掛G3-8235之車牌號碼)亦為被告從事犯罪事實四至十後棄置於現場,並經警送鑑識採證(尚未發還予丁○○),此有麻豆分局「0315」專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四部分亦均坦承,再查:
(一)被告供述其所駕駛之車輛所懸掛G3-8235號之車牌號碼是其於95年農曆年前,前往辛○○經營之改裝廠修車時向辛○○索討取得等情,亦經證人溫昌政、溫景之、辛○○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應屬實在。
(二)至車身為原1210-NK號之自小客車則為被告以犯罪事實三所為取得無誤,亦已如前述。
(三)此外,當天是由被告駕駛上開懸掛G3-8235號車牌之車輛(車身則為1210-NK號車體),搭載方旭良至嘉義處理郭鎂耀之債務問題,取得郭鎂耀之金飾後欲返回高雄,此亦經證人郭鎂耀、方旭良迭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郭鎂耀之金飾遺留在現場經扣案可資佐證。
(四)此外,案發後上開車輛經台南縣警察局採集車內指紋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後,認採集到之指紋中有二枚(即編號A5-3、A5-4)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此亦有該局96年3月20日刑紋字第096004161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㈠第119至123頁參見),是該車當天確為被告所駕駛,亦無疑義。
(五)又被告駕駛上開改裝車輛行駛於國道上,因超速行駛,並拒絕停車受檢後又加速逃離,經員警丙○○、庚○○追逐至烏山頭交流道,於下匝道轉彎時,自撞分隔島,使上開車輛卡在其上無法動彈後,始起意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情,亦經證人丙○○、庚○○、方旭良、林益謙等人於本院具結後證述屬實。雖就部分細節,即庚○○有無與被告扭打、以及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故意而對丙○○之心臟部位開槍等,上開證人丙○○、庚○○、方旭良等之證述或有些出入(此詳後述),然就被告有以改造手槍比向庚○○、並有與丙○○扭打、以及被告手中之改造手槍並有擊發子彈1顆擊中丙○○胸部位置等重要事項上,仍互核大致相符,並與被告之自白供述相近,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最後,丙○○當天身著之反光背心,確有遭被告持犯罪事實一之改造手槍中擊發出之土造子彈1發射中口袋位置,此亦有該反光背心、現場遺留之土造彈殼1枚扣案可稽,至該反光背心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視及鑑定後,發現正面左側胸口處有一破洞,破洞處附近纖維有明顯經燒灼變形而呈黑色球狀外觀,並發現有微量外來黃色顆粒嵌入背心之纖維束內,經取黃色顆粒鑑定,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另在口袋破洞內發現有一彈頭擦痕,擦痕下之衣物有撕裂之情形,破洞背面亦發現有纖維撕裂情形,並研判槍枝擊發時曾接近丙○○左胸口處,彈道方向係於丙○○正面左胸前以左下方至右上方(低角度)行進,貫穿反光背心口袋等情,此亦有現場勘察、重建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㈠第155至156、158頁參見)。
(七)此外,經原審依職權將前述丙○○所穿之反光背心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將前揭背心破洞以鉛、銅試劑測試結果,發現破洞之外側、內側、內裡等,均呈現銅元素陽性反應,故研判以銅質之土造金屬彈頭穿過口袋之可能性較高,此亦有該局96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66671號函說明二可資參照(原審卷㈡第125頁參見)。又丙○○之左胸口淤傷之情形,亦有該局檢視及鑑定結果暨照片2幀在卷可稽(採證報告內編號130-131號),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信為真實。
五、犯罪事實五至十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槍脅迫中槍倒地之丙○○交出警用配槍、子彈後,又欲強行開走警車未果,並有揮手攔截蕭名享所駕駛之車輛,於蕭名享未下車反加速啟動駛離時,其左手所持之警槍擊發子彈1顆有貫穿蕭名享駕駛之車輛,以及先持槍要脅己○○交出車輛未果後,再持槍命乙○○下車,將其車輛(含皮包、手機等物)強行取走,以及事後經看電視知悉蕭名享因受上開槍傷不治身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當時所以令丙○○交出警槍、子彈、並欲開走警車及攔截其他三部車輛,僅是為方便逃亡,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於蕭名享部分,是屬於槍枝走火,因為當時伊係在跑動中,雙手持槍(左手持警槍、右手持改造手槍),且蕭名享的車也在行進中,故其不知道子彈當時是如何擊發,況伊與蕭名享無冤無仇,當時只是想要他的車子,並沒有要殺害蕭名享之故意,而檢察官起訴的先後順序亦屬有誤,因伊攔截車輛之順序是己○○、蕭名享及乙○○云云。辯護意旨則補充:
⑴被告為圖脫免逮捕欲強盜蕭名享之自小客車而雙手持槍追
趕蕭名享時,左手所持之警用槍枝走火擊發,被告實無射殺蕭名享之故意,被告於案發時有看到蕭名享座車之左後車窗有一個洞,但因車子還繼續往前行駛,被告不知蕭名享有中槍,而是逃離現場後看到相關新聞報導後始知悉蕭名享已中槍身亡。
⑵又被告慣用右手,依常理,被告在情況急迫之際欲開槍射
殺蕭名享,使用「左手」開槍之可能性很低,因左手不靈活且不易瞄準。
⑶另依常理或經驗法則,被告若要開槍射殺加速駛離之駕駛
蕭名享或其座車,在不知蕭名享已中槍之情況下,僅開1槍的可能性亦甚低,足證案發過程槍枝「走火」致「誤殺」蕭名享之事實應屬可信。
⑷公訴人之起訴中有關被告攔車強盜之順序恐與事實有違,
被告強盜之被害人依序為「己○○、蕭名享、乙○○」。故被告持槍強盜其座車之第一人為己○○,己○○遭被告攔車時,車上尚有小孩及老人,案發時被告與己○○有激烈之拉扯,己○○於遭搶之際還曾對被告破口大罵,罵完被告隨即開車離去,然被告並未對其開槍或追趕,而是去攔阻另一輛行經該處由蕭名享所駕駛之座車,被告若泯滅人性,己○○何以能全身而退且毫髮無傷。
⑸起訴書引用己○○於案發時聽聞被告所說「我已經有開了
,不要再逼我」等語來佐證被告於案發時有故意射殺蕭名享之犯行,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持槍喝令己○○交車未遂後,始對對向車道駛來之蕭名享持槍強盜,因之,並無先射殺蕭名享再對己○○強盜威嚇之可能,況被告若已先射殺蕭名享,己○○豈敢不從,又豈有可能逃過一劫。
⑹己○○證稱於案發時聽聞被告所說「我已經有開了,不要
再逼我」等語是否屬實,容有爭議。若被告真的有說,指的應該是與員警丙○○拉扯走火的那1發改造子彈,並非誤殺蕭名享的那1發制式子彈,蓋被告係先強盜己○○未遂才改攔對向車道駛來之蕭名享座車。
⑺由己○○於案發時聽聞被告所說「我已經有開了,不要再
逼我」等語,反足以證明被告在員警庚○○、證人方旭良及在場之其他人已陸續報案,而支援之大批警力已將陸續抵達現場之危急存亡之際,尤不願對拒絕交車之被害人己○○有任何傷害,益證被告尚未「泯滅人性」。
⑻被告自承其於強盜乙○○之紅色 雅哥 自小客車逃離犯罪現
場後,約於3月16日清晨約7、8點在投宿旅館,因測試該把警用槍枝之性能時亦走火擊發「1」發,被告在情況並非危急之際,都還走火擊發「1」發,於案發急迫匆忙之際,走火之可能性更高。
⑼被告於犯罪事實五至十部分之犯行,全屬同一時、地所發
生,且均係出於尋找車輛離開現場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數行為,應僅成立刑法上之強制罪,且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二)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槍脅迫中槍倒地之丙○○交出警用配槍、子彈後,又欲強行開走警車未果,並有持槍攔截蕭名享所駕駛之車輛,於蕭名享未下車反加速啟動駛離時,其左手持之警槍子彈一發有打中蕭名享之車輛後擊中蕭名享,導致蕭名享因該槍擊死亡,以及先持槍攔截己○○車輛未果後,再持槍命乙○○下車,將其車輛(含皮包、手機等物)強行取走等事實既均坦承不諱,而其強盜上開警槍、子彈以及總共4部車輛之過程,亦核與證人丙○○、余如嬪、己○○、乙○○、史文展、王仁延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主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警卷第171頁參見)。
(三)此外,蕭名享是因被告持有自丙○○處強盜而來之警槍所擊發之子彈1發貫穿其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窗後,再射中其背部左肩胛骨等情,有現場遺留之制式彈殼1顆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制式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將該制式彈殼,與被告投案後所交出之上開警槍試射後彈殼比對之結果,其彈底之特徵紋痕相吻合,故確是由該槍枝所擊發,且該試射彈頭,經與蕭名享遺體內所取出之鉛心碎片、銅包衣比對結果,其彈頭來復線之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無誤,此有該局96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96004207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㈠第141至142頁參見),應可認定。
(四)再查:蕭名享遺體經檢察官相驗及法醫師解剖,並送法醫研究所檢驗後,並未發現有何毒、藥物反應,亦無其他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及疾病,而是因上開背部左上側之單一槍傷,造成其左下肺葉穿孔併出血、下腔靜脈穿孔併出血、以及肝臟右葉穿孔破裂併出血,引發左側胸腔大量出血約1000毫升,腹腔出血約500毫升,並因急性大量出血,終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為「他殺」,此亦有報驗書、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傷患死亡通知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刑事相驗案件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8至9、
21、24至25、30、40至70頁,以及原審卷㈠第110至122頁參見),是蕭名享確是因被告持有強盜丙○○而來之警槍內之子彈擊發並射中後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甚明,此外,並有勘查、採證報告1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亦應堪信為真實。
(五)是以此部分,被告最主要爭執要旨在於:⑴被告強行取走警槍、子彈、乙○○之車輛(含皮包、手機等物)離開,以及欲強行開走警車、欲強取蕭名享、己○○所駕駛之車輛未果,其主觀上是否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⑵被告為強取蕭名享所駕駛之車輛未果後,其左手持有之上開警槍之子彈擊發後並擊中蕭名享駕駛之車輛並貫穿玻璃後擊中蕭名享背部,並因此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事實及結果,是否能預見,且此事實及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屬有間接(不確定)故意存在?⑶犯罪事實五至十部分是否成立接續犯?以下茲分別析述之:
(六)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經查:本件被告對其有持槍先後要脅丙○○交出警槍得手
、開警車未果、以及要脅蕭名享、己○○交出車輛未果,以及要脅乙○○交出車輛得手等情固均不爭執,惟其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主張其當時主觀上僅係為脫免逮捕之逃亡便利,而欲使用上開警槍、子彈、警車以及自小客車,且怕如不把警槍取走,警察一有機會便會對被告開槍,亦即其主觀上確無對上開他人之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⑵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含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犯)固係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之一,而此一主觀構成要件在我國刑法體系當中,亦遍佈在其他諸如竊盜、詐欺、搶奪、侵占等「財產性犯罪」中,故欲探求何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刑法財產性犯罪體系中應作同一解釋自屬無疑,而此一爭議,在竊盜罪是否處罰「使用竊盜」此一問題上最常發生。⑶故以竊盜罪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例,學理上之
解釋多認為即為「取得意圖」。亦倘若行為人並無取得意圖,而只有「使用意圖」,即竊取他人之物而為行使,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且行為人具有於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交還意思」,此種竊盜行為方得謂之為「使用竊盜」,且為刑法所不罰。然取得意圖與使用意圖有時很難區辨,其關鍵點應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排斥所有或持有」及「占為己有」之行為表徵。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則可認其有「取得意圖」,反之,則不認其有「取得意圖」。由此可知,取得意圖係以實現物之經濟利益為目的,故其排斥所有與持有之意圖,必是持續長久之排斥(長久支配);而「使用意圖」係以他人之物短時間之利用為目的(暫時使用),故其排斥所有與持有之意圖,必屬一時短暫的排斥。由於使用竊盜與竊盜罪二者在客觀行為上並無二致,唯一區別係繫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而成立普通竊盜罪應負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刑罰;反之,使用竊盜則係刑法所不罰之行為,二者之法律效果差別極大,故行為人臨訟為求脫免罪責而以並無取得意圖,僅係使用意圖云云置辯,亦所在多有,職是,關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究竟係取得意圖或使用意圖,於審判實務上,法院應兼就行為人所顯現之行為模式及社會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為綜合之判斷。
⑷此外,實務上之認定上則更為狹隘與嚴格,亦即縱使行為
人事後確有物歸原主之行為,但如果曾經就物之本身已有所謂「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得否逕認係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仍非屬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可參)。綜合上開學理及實務上對於竊盜罪中「不法所有意圖」之闡述論釋,於同屬財產犯罪之強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上,當然應為一體之適用,亦即假使行為人①是為獲取該物之本體或其經濟利益,②並有解除、排斥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占有、支配經濟地位之表徵外觀,③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得以實力支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④並為足以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使用(即得認為是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時,自難認其僅有「使用意圖」,而無「取得意圖」。
⑸經查:本件被告自稱其於取得警槍、子彈後,隨即將之組
裝完成並上膛,後回原車取得自己之背包後,又將之放入自己之背包中,嗣後復以左手持上開已上膛之警槍,用來追逐蕭名享之車輛,事後又在逃亡投宿旅館期間,因為測試警槍性能不慎再擊發子彈1發,於投案時才交出警槍、子彈等語,故本院參酌:①其將警槍上膛後並置入自己包包內保管時,已經明顯具有解除並排拒原持有人丙○○之原占有、管領、支配該警槍、子彈之地位外觀。②又其事後將該槍上膛並用以追逐他車之行為,更足以表彰其主觀上已經將該警槍、子彈視為自己所有之物,並進而以其實力支配、控制該警槍、子彈,並進而利用該物之價值及特性予以使用之表徵。③此外,對於警槍上膛後,子彈倘遭到擊發,子彈此種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將導致質變毀壞、喪失功能,且徹底滅失此類結果,亦無所謂之心態,而在現場亦確實有1發子彈被擊發處分掉,已如前述,其對於該警槍、子彈自難謂無所謂「攸關權義之處分行為」,更顯現其有解除、排拒原持有人之管領力,使自己達到可充分占有、支配使用、並任意處分之地位。④最後,其並未於順利脫逃離開現場後,隨即將警槍、子彈交還原主,在逃亡期間(96年3月15日至96年3月19日)仍繼續隨身攜帶多天,期間尚測試其性能,再次導致子彈1發遭到擊發而滅失,更顯見其於脅迫員警交出警槍、子彈之當時,原即無要歸還之意思無疑。⑤是綜上所述,就警槍、子彈而言,被告應確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無誤。
⑹次查:①乙○○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歹徒操台語口音對伊
說「下車」,伊要拿伊車上皮包,歹徒喝令伊不能拿走,後來歹徒就駕駛伊的車子離去(警卷第167頁參見),此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搶到乙○○之自小客車後,有拿1個皮包,其中2萬多元已經花掉,其他證件丟到海裡(偵卷第32頁參見)。②又被告於96年3月15日強取乙○○之自小客車之後,亦並未自行將車輛駛回原處並將財物原封不動物歸原主,而是將之隨意棄置,於隔日始經警自行尋獲後發還予乙○○,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警卷第171頁參見)。③是從上述被告已有以持槍之方式,來解除、排拒乙○○繼續對於該車及車內財物之所有權,而實際占有、管領、支配該車之表徵,並進而任意處分車內財物(花掉金錢、丟掉證件)之行為,以及其事後確實並無物歸原主等之行為觀之,可知被告當時主觀上並非僅為使用該車逃離現場而已,其喝令乙○○交車並留下皮包當時對於該車及皮包內之財物,確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④復查,此更可進一步往前回溯推知被告於其前幾分鐘欲強行將警車開走,或欲持槍命蕭名享、己○○等人交出車輛時,亦抱持著相同之類似所有權人心態,即其對於車子本身以及車內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均將會作相同之處分或類此之攸關權義之行為,且亦無可能會有將物品原封不動、交還原主之意思或行為,故自難以事後被告並未成功取得警車、及蕭名享、己○○等人之車輛即率爾認定其對於此三部車輛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綜上所述,就上開所敘及之總共4部車輛而言,被告確應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無誤,並非僅為單純之逃亡使用,是選任辯護人與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辯解,尚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⑴經查:本件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七中,蕭名享是因其左手所
持警槍所擊發之子彈1發射中而致死此一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其與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
然:
⑵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又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⑶故依照前揭實務及學說見解,本件被告辯稱其與死者蕭名
享間前不相識,亦無仇恨,當時只是為便利脫逃時而攔蕭名享之自小客車要其下車,及其慣用右手,蕭名享卻是遭其左手所持之警槍子彈擊發射中,以及當時只有1發子彈被擊發並射中蕭名享背部,或者被告是事後才知悉蕭名享因此而死亡等情,縱屬實在,亦僅能排除被告當時是基於仇恨或其他殺人動機,而有意且直接瞄準射殺蕭名享,並樂見其最後死亡之結果,此種因「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而殺人之類型而已,對於其是否並非基於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為之,並無絕對之關連,被告對於蕭名享被槍擊致死亡此一犯罪事實及結果,究竟有無預見其發生?以及其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是否該當於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自仍有進一步探求之餘地,先此敘明。
⑷被告對於蕭名享死亡之結果有無預見?①經查:本件經警
方事後針對蕭名享之車輛進行勘察,並在現場以「細棒法」進行彈道重建,且配合與蕭名享身高相近之警員,於車內模擬蕭名享中彈之情形後,發現蕭名享之上開車輛之左後車門玻璃上有一彈孔,其位置距離車頭約282公分,距地面高度約107公分,駕駛座椅左側有一彈頭之射入孔,椅背上有一射出孔,連結玻璃、座椅左側及椅背上之孔洞,研判彈道方向為左後向右前射擊,其水平角度約為38度,垂直角度為向下22度等情,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0315專案」現場勘察、重建報告在卷可稽(偵卷㈠第151至152頁、以及本院卷㈠第37頁參見),並參酌警方在現場實際進行模擬之結果,此有照片18幀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46至50頁參見),可推論被告持警槍之左手已經抬起並略事平舉,此等持槍之角度應不可能係持槍激烈跑動、追逐時之正常手勢,故顯見該發子彈應是在被告於移動
1、2步後,即行站定,並抬起持警槍之左手臂,從蕭名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位置,朝著右前方、並以稍微向下之角度,有意識地,對著上開車輛之後車窗方向,扣發扳機後所擊發出去者,乃屬無疑。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當時很緊張,一心只想要逃亡,確實不知悉子彈是如何從其手中擊發云云,然查:其自承當時是以右手持自行攜帶之改造手槍,先命丙○○交出警槍、子彈,於丙○○退彈匣、子彈後,隨即以左手將散落之槍身、彈匣、子彈組裝完成,並進而上膛等情,是從被告自身即擁有改造槍枝,且單憑左手(因右手仍繼續持槍中)即可於非常短之時間內,完成槍枝組裝、上膛之事實而言,可見被告對於槍枝之性能、組成、結構等,均屬非常熟悉,並不陌生,且並未因當時之情況非常危急緊張,而即喪失冷靜,理性、及自主之判斷力,再者,其左手之使用與活動仍屬非常靈活、敏巧之狀態。復查,從其在丙○○中槍後,還記得要趁機強盜警槍、子彈,且還能夠蹲在案發現場,撿拾掉落之彈匣、子彈,並當場組裝完畢,並還記得要先回車上取走自己的背包、以及最後強盜乙○○車輛時復不准乙○○取走皮包等情觀之,其當時緊張之程度應尚未到達足以干擾、或混亂其思緒,而使其喪失自主能力,而為無意識地、扣動扳機導致子彈擊發射中蕭名享之地步。③次查:被告陳稱當時蕭名享先假裝同意要下車,卻於同行友人余如嬪穿鞋之際,趁機加速駛離,其有往前追逐、跑動了2、3步,且期間其是雙手持均已上膛之手槍(右手為改造手槍、左手為制式警槍),而且是朝向蕭名享車頭之行進方向,嗣於跑動、追逐的過程中,左手之警槍子彈擊發貫穿蕭名享所駕駛行進中之車輛左後車窗並導致蕭名享死亡等情,是以被告如此慣常使用槍枝,並深知槍枝性能、構造,左手亦靈巧、活動自如,且於當時仍能夠保持冷靜、理性外觀,並未顯露慌張、混亂跡象之人而言,其對於「倘手持性能良好之制式手槍,往有人所在、行進中之車輛射擊,子彈將即有可能貫穿車輛之車窗等阻隔,進而擊中駕駛或乘客,並導致死亡之結果」等情事,應屬料想得見,亦即以被告當時之心理狀態、聰明智識、身體機能、自然反應等綜合為判斷,本院認其對於此一連串均沒有違背任何常情、邏輯,或自然法則之客觀事實、及最終可能產生之結果,均已屬有所預見無疑。
⑸蕭名享最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否有違背被告之本意?
經查:①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亦否認係因強盜車輛不成致生氣或憤怒才開槍,且先自承其於追逐蕭名享的車子時,才用左手從袋子中取出警槍,後又改稱其攔蕭名享車輛時,已經雙手持槍(原審卷97年2月14日審理筆錄第20頁參見)。②然參照證人余如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本來要去加油,看到現場有一個人躺在路上,沒有其他人,覺得奇怪,又看到歹徒從警車方向跑來,故伊等認為應該是警察或是傷者,要向伊等求救,才會停下來,即歹徒攔車時是以1隻手向其招手,另1隻手可能是插在口袋,沒有看到槍,之後伊是看到歹徒手上拿著1支槍指著蕭名享(原審卷㈡第86至89頁參見),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證稱:伊與蕭名享的車子本來要去加油,看有一人自警車附近半走半跑過來,看起來很急,向伊等揮手好像要求援,蕭名享才沒有進加油站,還慢慢開過去並搖下車窗等語(警卷第217頁、偵卷㈠第83頁參見),互核相符一致。③故可知被告於一開始攔停蕭名享所駕駛之車輛時,確實尚未雙手持槍,否則,按常理判斷,蕭名享與余如嬪應會心生畏懼,並快速離開現場,斷不可能還誤認為一個需要救援之人,而自行靠近、停車,還搖下車窗,故被告當時應是將警槍放置在其背包內,僅以右手持改造手槍,並以左手揮手招呼之方式,要求駕駛人蕭名享停車,於蕭名享停車並自行搖下車窗之後,才突然舉起改造手槍指向蕭名享,且是最後到了蕭名享突然反悔並加速離去時,被告始以左手從背包中再掏出已上膛之警用手槍,並造成雙手持槍之狀態。④綜上,倘被告確實並未因此而心生不滿、憤怒或其他類似之情緒,何以要突然改變持槍之狀態,將本已經很危險之單手持槍方式,進階為更危險之雙手持槍之方式?又何以不順其自然,讓加速駛離之蕭名享車輛離去,卻要以雙手持槍之姿態去跑動、追逐該車?顯見,被告當時對於蕭名享突然反悔不下車,還加速駛離此一超出其預料之行徑,確實難以接受,而心生不滿、憤怒或其他類似之情緒,且顯然是流露或抱持著縱使其手中之槍枝擊發,子彈即有可能貫穿車體,擊中車內之駕駛或乘客,並導致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心態,是足認蕭名享事後果因中彈而死亡之結果,確實並未違背其本意無疑。
⑹又被告辯稱其是先攔己○○的車輛,及其縱使確曾說出「
我已經開了,不要逼我」(台語)等語,其意亦是指因與丙○○拉扯、搶槍中不慎擊發之該發子彈,而非指擊中蕭名享之該發子彈云云。然查:被告早於偵查中即曾供述:丙○○倒地後,伊持槍要丙○○交出警槍,嘗試要開走警車不成放棄,從警車車窗爬出後,先持槍要黑色凌志轎車駕駛(即蕭名享)下車,其不從加速駛離,左手所持之警槍子彈擊發,對方的車仍往前移動,伊以為只有玻璃破洞,沒有打到人,伊就轉而向左向車道尋找別的車輛。先看到一個大人(即己○○)駕車停在路邊,伊持槍要對方下車,反遭對方罵說車上有小孩在睡,要伊小聲點,後來伊見後面另有一台紅色的喜美慢慢開過來,伊就用槍做勢要車主(即乙○○)趕快下車,車主當時也害怕就趕緊下車....(偵卷㈠第31至32頁參見)。
⑺次查:證人余如嬪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與蕭名享原本走
南二高要下烏山頭交流道要加油,但因下交流道時見有一輛警車而且有一個人(即丙○○)躺在地上,心想可能有人需要幫忙救護,所以才於前方缺口迴轉後繞到事故現場,本來在警車旁蹲著的一個人突然半走半跑往我們車方向過來並揮手要我們停車,所以蕭名享才會停車,但等我們停車搖下駕駛車窗,對方就立即將手槍掏出指著蕭名享,叫蕭名享下車....(警卷第217頁參見)。
⑻再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歹徒開槍後,蹲下以另
一手將伊身上配槍拔走,接著就走向一旁警車欲駕警車逃逸,不知為何歹徒又下車往西走向烏山頭加油站方向,因攔車逃逸不成,又開了一槍後再往伊方向跑過來....(警卷第62頁參見),嗣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伊被搶走槍枝後,仍在原地未動,....(大致在描述被告欲開警車離開未成之過程,略)....後被告就往加油站的方向跑過去,伊趴在地上沒有親眼見被告搶車過程,只有聽到一聲槍響,遭槍擊的車就自伊身旁開過....(大致在描述被告又回頭要求其開警車載伊離開,略)....後來有聽到被告一直在趕人家下車的聲音,最後有一個人告訴伊被告已開車跑了等語(偵卷㈠第86至87頁參見)。
⑼復查: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伊經過現場,
見一輛黑色三菱轎車卡在分隔島上,伊見歹徒持槍,另有一名員警倒在黑色轎車的後方,又見一男子持槍微蹲在警察身上好像是在找東西,當時伊的車速慢,伊還有見歹徒到馬路上撿東西,撿完後又回頭去找車後方的警察,另一名警察則在草叢附近,跌跌撞撞地往加油站方向去,當時伊以為歹徒是便衣警察,伊就打電話給救援協會後就去接小孩,回來經過時他們仍在現場,伊就報警,但電話不通,後來持槍歹徒就跑來,....要伊下車但最後伊還是不下車,後來歹徒看了左右就跑到伊車後,伊最後有見歹徒開一輛紅色車離開,伊與另一人有去追,但追到善化也沒有追到人.....(偵卷㈠第81至82頁參見)。⑽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見被告
確實是先強行取走丙○○之警槍、子彈後,又欲強行開走警車未果,才先往加油站方向,欲持槍強取蕭名享之車輛不成,子彈擊發後,又未見蕭名享車輛停止,才轉身再回到現場要求丙○○開警車載伊離開未果後,因又見己○○之車輛駛來,後再成功強盜走乙○○之車輛無誤,被告事後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爭執事件發生之順序,應僅係為迴避檢察官以被告當時對己○○稱「已經有開了,不要逼我」(台語)作為其確有殺人犯意之事證所為之辯解,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故其當時對己○○所稱之「我已經有開了,不要逼我」(台語)乃確是指對蕭名享所擊發之該發子彈無疑。且從被告此句話之內容及語氣而言,更足以佐證從伊左手所持之警槍所擊發出去射中蕭名享致死之該顆子彈,是在有意識、有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下所為者。
(八)被告於犯罪事實五至十部分之犯行是否成立接續犯?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五至十部分之前述數個犯行,固在同一地點接連發生,且均出於「尋找車輛離開現場」之同一動機,惟被告此部分數個犯行之犯罪的動機雖屬同一,然卻係於先後見到各個被害人時,分別先後發生各該犯行之強盜犯意,其犯意為數個並非一個,又數個犯行雖於同一地點接連發生,然該數個犯行仍各具有獨立性,而非密不可分,再者該數個犯行乃侵害各個不同之被害人法益,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五至十部分之數個強盜犯行,在刑法評價上,無從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不成立接續犯,被告此部分之數個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成立數罪併罰。是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五至十等部分,亦屬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併辦意旨與此部分為實質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至於犯罪事實三,以下析述之:⑴核被告自稱警察要求丁○○停車受檢、並進而對丁○○行
使警察職權行使法中規定之盤查、搜身、搜車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復在丁○○誤認其為警察、注意力鬆懈之際,趁丁○○不備,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搶走,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當時是手持非法改造之手槍所為,故其
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並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主要依據,惟此業據被告堅決否認,辯稱:當天其確有拿手銬假冒警察,但並未拿槍枝等語,經查:
被害人丁○○於案發當天報警時之第一份筆錄(即96年3月5日),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被告有持槍假冒警察之行為(警卷第96至98頁參見),直到事後製作第2份筆錄(即96年3月13日)時,才提及被告有從黑色包包內亮出手槍之情形(警卷第99至101頁參見),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衝撞安全島後製作第3份筆錄時(即96年3月16日)時,復稱:當時伊被搶後心情緊張,且沒有辦法確定那是不是槍(警卷第105頁參見)。嗣於被告落網後經檢察官偵訊時(即96年3月30日)又改稱:伊確定被告有拿槍,槍是黑色,自被告腰邊拿出來(偵卷㈠第68頁參見)。最後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後證稱:被告搜伊身體時,伊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但拿什麼東西無法確定,亦不能確定到底被告手上的東西是否是槍(原審卷㈠第241頁參見),故證人丁○○就被告是否確有持槍一事,其說詞從「全未提及」,到「確定有持槍」,再到「不能確定拿什麼東西」,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之程度不可謂不大,對從何處取出槍枝,亦有從背包及腰邊兩種版本,故其曾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確有以槍相脅一事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自非無疑,是被告有以持槍脅迫之方式,強行取走丁○○之上開車輛此一強盜之主要客觀構成要件,尚屬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既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則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此外,併辦意旨與此部分亦為實質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四,以下分述之:⑴查被告於公務員即國道警察丙○○、庚○○二人當時依法
執行攔檢職務時,先取出改造手槍,比向庚○○,但庚○○仍趁隙後退並脫逃,其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庚○○繼續行使公務,並同時著手於妨害其人身行動之權利自由未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既遂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此外,其以左手臂束住丙○○之脖子,並以右手持槍抵住丙○○之脖子,嗣並進而發生拉扯、搶槍等行為,則亦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而被告於同一地點,在密接難以分隔之短時間內,接續妨害庚○○、丙○○兩位員警執行公務,應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故於刑法評價上,應認被告僅有一妨害公務之行為,並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是其所為應論以一個妨害公務罪。
⑵又起訴事實認被告是基於殺人之犯意,對丙○○左胸口心
臟部位射擊後予以挾持,因丙○○身著防彈衣(實僅係普通反光背心)始倖免於難,故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並以證人方旭良、丙○○於偵查中之結證,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9日刑鑑字第0960069251號函檢送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0315專案」現場勘察、重建報告作為主要之論據,惟此業經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丙○○前胸遭槍擊部分,係丙○○與被告在拉扯之際,伊手中之改造手槍,被丙○○拉扯到,才會走火擊發,且伊於丙○○中槍後,尚曾要求丙○○開警車載其離開現場及詢問警車應如何駕駛,與丙○○仍有互動,且其當時手持雙槍,卻未對無力反抗之丙○○再有任何之傷害犯行,足證被告對丙○○並無殺人故意,純係在拉扯之際造成槍枝走火擊發,並非故意要射殺丙○○等語。經查:
①證人丙○○於案發當天(即96年3月15日)第一次接受警
詢時證稱:伊見歹徒(當時尚不確知被告之姓名、被告亦尚未落網)持槍指向頭部,伊見狀即以雙手握住其手欲將其槍奪下,於歹徒奪槍拉扯過程中,歹徒朝伊開一槍(警卷第61、63頁參見),於隔日(即96年3月15日)第二次接受警詢時仍證稱:伊發現歹徒持槍抵住伊頭部時,伊隨即雙手握住歹徒的雙手欲奪下槍枝,拉扯之際歹徒隨即開槍擊發1顆子彈等語(警卷第67頁參見),於第一次接受偵訊時,亦具結後證稱:伊伸手去搶被告手上的槍,伊在握到被告的手的當時,被告就朝伊左胸開槍等語(偵卷㈠第86頁參見),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雖先證稱其與被告尚未發生拉扯、扭打時,其一碰到被告的手腕時,被告就開槍了,後又改稱:是否有拉扯,伊不是記得很清楚..伊與甲○○有拉,但不是很嚴重的拉,拉的時候就開槍了。就是 伊拉 被告的手,被告有抵抗,就槍聲響起,所以伊是有施力(原審卷㈠第214頁參見),故被告丙○○就當天是否有為了搶槍而發生拉扯一事上,先稱有、後稱沒有,繼再改稱不能確定,其證詞已有先後不一、充滿矛盾之瑕疵,再審酌證人丙○○對於此部分認定之結果屬有絕對利害關係之人,故究竟何次之證詞始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顯無從確認。
②次查:丙○○當天身著之反光背心,雖確有遭被告持犯罪
事實一所述之改造手槍內之土造子彈1發擊中胸口部位,並致丙○○之左胸口有瘀傷,此亦有該反光背心、現場遺留之彈殼1顆扣案可稽,然該反光背心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視鑑定後,研判槍枝擊發時彈道方向係於丙○○正面左胸前以「左下方至右上方」(低角度)行進,貫穿反光背心口袋等情,此亦有現場勘察、重建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㈠第158頁參見)。此外,經原審依職權囑託該局實際以該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為鑑定後,就試射孔洞之燒灼痕跡與上開背心口袋之燒灼痕跡比對後,研判當時擊發之距離應較試射之距離(距槍口約25公分)為近,此亦有該局96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66671號函說明五可資參照(原審卷㈡第125頁背面參見),再參照被告之身高較丙○○之身高高出甚多,倘被告欲故意射殺丙○○之心臟部位,應將槍口朝下,故彈道應將會由上往下之方向行進,而無可能是以由下往上之方向行進,故亦非無可能是在被告先持槍往下指向丙○○時,經丙○○反抗、並欲伸出雙手搶下被告右手之槍枝時,其雙手與被告握槍之右手產生碰觸、拉扯,身體亦與槍口非常接近(應小於25公分),而最後丙○○在以手握住被告之手腕正施力時,導致被告右手原本握槍之姿勢不穩,並進而使該槍口變成朝上時,扳機遭觸動而瞬間擊發,且此種可能性成分非少。是被告當時是否確蓄意要射殺丙○○才故意朝其心臟部位按下扳機開槍,或係兩人在近身拉扯、搶槍之過程中才導致扳機遭觸動而擊發至丙○○之胸口部位,仍屬有疑。
③復查:此部分主要應審究者,乃該顆子彈被擊發打中丙○
○之反光背心時,被告有無殺人之犯意存在,故尚難以事後發現丙○○中彈之部位正好是人體最重要之心臟位置等情,或以丙○○倒地之後,被告有無再對其說「不要再動、再動就要開槍」(台語),以及被告事後再要求丙○○開警車時,有無對其說「不開的話要你死」(台語)等語來遽行反推、想像被告確有要置丙○○於死地之意思。
④再查:另一在場目擊證人方旭良固曾於警詢、偵訊時均證
稱:被告當時是佯裝要取菸,結果不是拿香菸而是拿一把黑色的手槍,其自車上取槍下來隨即往員警心臟部位開槍,應不是不小心開槍,伊看到的情況是被告要射殺員警(警卷第37頁、偵卷㈠第21頁正面、第26頁參見),然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證稱:當天因其視線被丙○○的身體擋住,故被告拿槍後,好像有作一些動作,伊不太清楚,被告與丙○○好像有同時進行快速的轉動,但警察有無搶槍伊不確定,從伊的位置看,伊沒有看到拉扯,偵查中講被告不是不小心開槍是屬口誤,當時是因驚慌且仍受羈押,故配合檢察官應訊,伊現在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心情已經平靜,證詞較為實在等語(原審卷㈡第29、31、34、35至62參見),故其證詞本身亦非無前後不一、矛盾等瑕疵存在。
⑤又查:另一證人即當天前往現場準備拖吊之拖吊車司機林
益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看到員警叫被告去拿證件,被告先去前座拿東西又去後座拿東西,之後看到被告拿槍出來,用手臂束住丙○○的脖子,並把槍抵在丙○○的脖子,後來才聽到開槍的聲音(原審卷㈡第145頁參見),證人丙○○亦稱伊看到被告拿槍出來抵著他時,伊確有用手去握住被告的手腕等情,亦如①所述,故參酌當天在現場、證述較為接近之丙○○、林益謙等人之證詞,被告應並非於一取出槍枝後,即行對著丙○○的心臟開槍,而確有先拉扯、搶槍之情事,然證人方旭良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卻完全略去此段過程而未提及,還刻意強調被告自車上取槍下來「隨即」往員警心臟部位開槍,應「不是不小心」開槍,伊看到的情況是被告要「射殺」員警,猶屬誇大其詞,顯是以親自見聞之說法來包裝完全不附理由之武斷猜測與推論,故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應確與真實之狀況有所未符,難以採信。
⑥此外,本院審酌證人方旭良當時確實仍是以本案之共同被
告身份接受檢警偵訊、且身受羈押當中,故其是否為求盡快開釋、擺脫自身嫌疑,而蓄意地配合檢警所好,並將罪責均推向被告一人,才故意如此證述,亦非全無可能,故被告當時是否確實不是不小心,取槍後隨即故意要射殺丙○○,尚難單憑其上開充滿瑕疵之證詞而遽行認定,故當時該顆子彈究竟是在何種情況下擊發,是否得以完全排除被告與丙○○二人在以手對手搶槍、前後拉扯、近身接觸之過程中,所造成之被告不慎誤觸扳機此一結果,仍屬有疑,且倘被告是在被動地、不能控制的情況下與丙○○拉扯、搶槍,亦難認其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存在,是就被告是否確係基於殺人故意(無論是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此一重要之主觀構成要件上,因尚屬無足夠之證據資料可供證明,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既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則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⑶又起訴事實中雖認被告有持槍抵住庚○○,並發生拉扯,
庚○○並遭被告擊倒在地、受傷等情,並以庚○○、丙○○之證述為主要依據,然此業經被告堅決否認,辯稱:其取出槍枝後,即比向庚○○,庚○○即要其不要激動後,便慢慢後退,自行跑往加油站等語,此部分並與證人即當天前往現場準備拖吊之拖吊車司機林益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㈡第145頁參見),另一在場證人方旭良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庚○○並未與被告發生扭打,且完全沒有身體接觸(偵卷㈠第21頁正面、原審卷㈡第27、33至34頁參見),是被告辯稱其當天確並未與庚○○發生拉扯、或將之擊倒在地等情,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證人丙○○雖證稱庚○○確有與被告扭打並被擊倒等語,然證人丙○○與庚○○乃同為當天值勤之同事,立場一致,其證言是否公正、有無為維護警察執勤顏面而蓄意偏頗庚○○之虞,非屬無疑,自應以立場較為客觀、中立、無任何利害關係之證人林益謙所為與被告供述相近之證詞較為可信。至檢察官認被告挾持丙○○強要其開警車等情另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惟本院認被告縱使於丙○○中槍倒地後,還曾要求丙○○開警車載其離開,然事後經丙○○以其受傷、無力駕駛為由予以拒絕後,被告並未將丙○○拘禁於警車內,反將之逐下車,最後丙○○所以未離開該案發現場,乃係因遭子彈擊中其胸部後,誤以為自己受重傷所造成,尚難視作是被告對丙○○有何私行拘禁之手法所造成者,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論述,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與強制既遂之部分,既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砲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砲罪處斷。又被告強盜警槍、子彈得手後,持有強盜所得警槍、子彈之行為,固係強盜犯行之當然結果,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原即著眼於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至鉅,單就持有制式槍、彈之行為即制定重刑,此部分與被告之前行為即所犯以改造手槍之兇器犯強盜罪所欲保護之財產法益,顯有不同,自無從認業為包括評價,而應另為評價(此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7號判決參見),是仍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六)核被告於犯罪事實六、八所為二階段接續強盜警車之行為,則係犯一個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又其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七)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又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並無處罰該結合犯未遂犯之規定,如其殺人未遂,固應分別處斷,惟如殺人既遂者,不問其強盜是否既遂,均應成立本罪(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參照)。
(八)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又其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九)核被告於犯罪事實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
(十)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曾因竊盜、強盜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甫於96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除強盜殺人部分之死刑、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外,其餘均應加重其刑,未遂部分並先加而後減。
(十一)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強盜及搶奪等前科,素行不良,非法持有改造槍械、子彈,並先以竊盜得來之機車再行冒充公務員臨檢後搶奪汽車,復經駕駛上開改懸掛車牌後之車輛於國道上,因超速遇警臨檢,不惟拒絕反加速逃逸,終因受迫停車經警盤查時,尚持槍抗拒並以此脅迫員警妨害公務及妨害人身自由,後於槍枝不慎擊發射中員警時,不僅不幫忙送醫,卻還趁機持改造手槍強盜警槍、子彈,並欲強盜警車、及其他民間2部車輛逃亡未果,過程中尚因蕭名享拒絕交付車輛,而基於不確定之強盜殺人故意,手持警槍朝行進中之車輛擊發子彈1發,並因而射中蕭名享(嗣並導致其死亡),亦未在意,繼續再強盜乙○○之車輛逃亡離去,顯見其確目無法紀、漠視公權力、且其造成多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重大損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危害及影響,惡性深重,惟念及其是自行投案,並未因擁槍與警駁火造成更大之傷亡,且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審理中態度良好,非全無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犯罪事實二所犯竊盜罪、及犯罪事實三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搶奪等罪部分,併均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再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4顆(現場拾獲1顆、加上被告事後交出之7顆,總共8顆,並扣除經2次實際試射之4顆業已滅失),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前開經試射過之土造子彈4顆、以及現場扣得之已擊發過之彈殼1顆,均分別因試射、或遭被告擊發後,喪失子彈之功效,已非屬違禁物品,無庸宣告沒收。另警用制式手槍1支、警用子彈、及其他扣押物品清單上所示之物,因均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
(十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否認於事實七有殺人之故意及故意開槍之行為,於事實五至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指摘原判決於事實一至十量刑均屬過重,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事實三取走丁○○之自小客車等物之所為應係犯加重強盜罪,於事實四對員警丙○○之所為,應係犯殺人未遂罪,且被告前科累累,出獄後復不知悛悔,擁槍自重四處逞惡,僅為脫免逮捕即朝執勤員警開槍,並強取員警配槍,目無法紀,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恩怨,竟泯滅人性對被害人下手深重,其行為造成社會大眾不安,形成社會治安之危懼感甚鉅,且犯後猶飾詞狡辯,堅稱非故意殺人,完全未見反省,如果留在世間,只是徒然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堪認天地之間,已無被告容身之處,實應判處被告極刑,始能導正社會治安,並慰被害人在天之靈。被告於強盜殺人之後,既無悔意,顯無矯正之可能,其惡性之重大,天理難容,欲求其生已不可得,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就其強盜殺人部分,應處以被告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等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事實三搶走丁○○之自小客車等物,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於事實四對丙○○之所為,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存在,均已如前述,檢察官此二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又被告所為雖然惡性重大,並確實造成多位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重大損失,復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對一般民眾具不良之示範及惡劣影響,然本件既無任何直接、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是故意朝值勤員警丙○○心臟部位開槍,以及其確是直接瞄準蕭名享之身體開槍,並以此強盜殺人之直接故意導致蕭名享死亡之結果,均業已如前述,且其犯後尚知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良好,非全無悔意,故本院認其還未到達完全泯滅人性、天理難容之程度,應尚無剝奪其生命、將其處以極刑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綜上,被告及檢察官於本件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二之竊盜及編號三之僭行公務員職務部分均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主刑│從刑│├─┼────┼───────────┼───────────┤│1│一│甲○○未經許可,持有可│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改造手槍壹支及土造子彈││││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肆顆均沒收。││││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二│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3│三│又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4│四│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5│五│又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六、八│又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7│七│又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8│九│又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9│十│又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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