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
藍庭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甲○○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被告供承部分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贓物、提款卡及被害人之陳述筆錄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陳稱經營肉品加工業,但就淨賺數額無法陳明,該陳述難以採信。被告沒有職業、收入,有可能重操舊行,有反覆從事詐欺取財罪之虞。且查被告曾多次進出大陸地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有入出境紀錄1紙在卷足資佐證,且被告妻子是大陸地區人士,人目前也在大陸等情,足認被告將來很有可能為了逃避刑責,再次前往大陸而不返回臺灣接受審理、執行,故有羈押之必要。雖被告目前罹患口腔癌,但經臺灣雲林看守所函覆略稱:被告目前狀況穩定,可提供止痛藥治療,必要時可予以戒護就醫,則被告無法以此事由以具保代替羈押。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贓物、提款卡及被害人之陳述筆錄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犯行明確。又本案經審理後,被告使用人頭帳戶24個,被害人達19人,被告犯罪規模不小,且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另因經商失敗而無職業、收入,尚有其餘共犯未到案,被告仍可能受引誘,而存反復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被告曾多次進出大陸地區,且尚有共犯留在大陸地區,被告妻子是大陸地區人士,人目前也在大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有入出境紀錄1紙在卷可考,且被告因本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亦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足認被告將來很有可能為了逃避重刑,再次前往大陸而不返回臺灣接受審理、執行,原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非予延長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雖被告辯稱目前罹患口腔癌,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等語,惟查被告於
96年1月22日由臺灣雲林看守所戒護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就醫,診斷結果為頰粘膜惡性腫瘤,醫囑擬後續電腦斷層評估及追蹤,有臺灣雲林看守所96年3月3日雲所宗衛字第0963000214號函影本在卷可考,可見醫生對被告病情多已了解,如確有非保外就醫,難以痊癒之必要,當於醫囑載明,而不會僅記載擬後續評估及追蹤。而被告亦自承看守所確將其送醫進行電腦斷層診治,可認看守所確實按醫囑照護被告。再者,經本院書記官於96年4月19日電詢臺灣雲林看守所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回覆略以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錯,沒有惡化,與之前差不多,且目前所內有特定醫師每星期門診1次,提供治療及藥物,被告已獲適當之照顧,尚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則被告之主張,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96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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