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慶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能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於拾獲告訴人 林俞萱 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反恣意據以侵占入己,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於偵查中當庭償還告訴人,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彌補,此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6頁)。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3,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46頁)存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72號

  被   告 張慶能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能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5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雅昌門市內,見林俞萱所提領、遺忘在該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出鈔口之仟圓鈔3張(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隨後離去。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林俞萱察覺遺忘取出其所提領之上開現金,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張慶能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俞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侵占告訴人所提領、遺忘之現金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俞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提領現金3000元,遺忘取走而遭被告拾取侵占之事實。

3

店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偵查中當庭償還現金3000元予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