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承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市場肉舖之同事,乙○○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犯意,以鐵鎚、玻璃瓶、水桶攻擊甲○○,致甲○○受有左右上臂瘀傷、右手腕挫傷、右第三指挫傷、右第四指瘀傷、右小腿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案發前我已經辭退告訴人好幾次,且告訴人欠錢未還,因此案發當天我才和告訴人起口角,但沒有肢體衝突。當時我配偶 楊幂辰 、員工 蔡欣宜 都在場,我、楊幂辰、蔡欣宜均為女性,告訴人為男性,體型比我高大又是游泳健將,告訴人打得贏我,無法證明我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案發後一週才前往驗傷,無法證明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我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市場肉舖之同事,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卷第41至50頁)、證人楊幂辰警詢及偵查陳述(偵卷第28、91頁)、證人蔡欣宜警詢陳述(偵卷第32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嗣告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12時44分許,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經診斷左右上臂瘀傷、右手腕挫傷、右第三指挫傷、右第四指瘀傷、右小腿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在卷可參。故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以黑道恐嚇我,被告說他身上有槍不怕惹事,我要留命就需要簽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的本票。被告拿鐵鎚攻擊我左手臂,我當下用右手去擋,所以我右手跟左手臂都有瘀青,被告又攻擊我右手臂,造成我右手臂瘀血,被告再拿水桶丟我右小腿,拿玻璃瓶罐砸我右小腿,玻璃碎片刮傷我右小腿、右腳踝等語(偵卷第16、52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知被告以鐵鎚、玻璃瓶、水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傷勢,亦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持鐵鎚攻擊左手及右手、持玻璃瓶砸右腳、以水桶砸傷右腳之情形相吻合,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

 ㈢證人楊幂辰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場,我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說工作要認真一點,但告訴人不以為意,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衝突,後來被告和告訴人雙方互毆,被告有推告訴人手臂,之後告訴人也有推回去,但被告動作比較激烈一點,我有把雙方架開當和事佬,被告和告訴人都有受傷,我有看到玻璃瓶掉下來,告訴人膝蓋被玻璃劃到等語(偵卷第28、9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徒手推告訴人,被告動作激烈,且告訴人遭玻璃劃傷等事實。益徵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為真實。

 ㈣證人蔡欣宜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場,我有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吵架,雙方徒手打架互毆,因為我會怕,楊幂辰就請我上樓去睡覺,之後發生何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卷第32頁),可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叫告訴人來要討論工作上的事,我還要問告訴人為何要性騷擾我配偶,我和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接著我跟告訴人互毆,我用手毆打告訴人,我有用手推告訴人右手,我推告訴人2下,告訴人用手推我等語(偵卷第12、90、9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毆打、用手推告訴人等事實。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楊幂辰、蔡欣宜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之供述,可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以鐵鎚、玻璃瓶、水桶毆打告訴人,且被告動作激烈,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確為真實。

 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約一週即113年10月18日12時44分許,方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經診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以黑道威脅我不能離開,被告自稱是 張安樂 的私生女,我和被告有一個工作群組,群組裡面有暱稱「張安樂」之人,我心生恐懼,就沒有反抗的念頭,我在這段期間還是有去市場上班、去被告其他房屋做打掃,被告要我帶著我們的同事蔡欣宜一起行動,被告要求我不能去別的地方,要兩點一線,我當下因為太過恐懼,不敢打電話聯絡家人,怕有危險,我一直到同年月17日半夜,假藉要領錢而逃回家,請求家人協助等語(本院卷第42至45頁),可知告訴人於113年10月11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晚間止,遭被告要求不得離開案發現場,告訴人至多僅能依被告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告訴人不敢擅自離開等事實。參以告訴人、被告與暱稱「張安樂」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6月22日21時13至14分許傳送「@All」、「@這是我爸」、「@張安樂」、「(帥貼圖)」、「@XinKai」、「我爸會上我的手機看監視器」等訊息(本院卷第61頁),足徵告訴人因心生恐懼,不敢擅離前往醫院驗傷等節應為真實。本院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以鐵鎚、玻璃瓶、水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已堪認定。

 ㈦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案發當天我和告訴人起口角,但沒有肢體衝突等語(本院卷第48、52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和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接著我跟告訴人互毆,我用手毆打告訴人,我有用手推告訴人右手,我推告訴人2下,告訴人用手推我等語(偵卷第12、90、91頁),足證被告確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並非僅有言語衝突。又證人即告訴人、楊幂辰、蔡欣宜均已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雙方僅有口角衝突等語,顯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因為和家人不和,加上我的住處離工作地點近,我讓告訴人住在我的住處,我有提供告訴人鑰匙,告訴人可以隨時離開,我沒有妨害自由,告訴人案發後一週才前往驗傷,無法證明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我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48、5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以黑道威脅我不能離開,被告自稱是張安樂的私生女,我心生恐懼,我就沒有反抗的念頭,我當下因為太過恐懼,不敢打電話聯絡家人,怕有危險,我一直到同年月17日半夜,假藉要領錢而逃回家,請求家人協助等語(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知被告以「黑道」、「張安樂私生女」為由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於113年10月11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晚間止,均未擅自離開案發現場,告訴人至多僅依被告指示前往特定地點等事實。參以告訴人、被告與暱稱「張安樂」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曾於113年6月22日21時13至14分許傳送「@這是我爸」、「@張安樂」等訊息(本院卷第61頁),佐證告訴人因心生恐懼,不敢擅自前往醫院驗傷等節應為真實。又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持鐵鎚攻擊左手及右手、持玻璃瓶砸右腳、以水桶砸傷右腳等節,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傷勢位置互核相符,本院足認光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楊幂辰、蔡欣宜均為女性,告訴人為男性,體型比我高大又是游泳健將,告訴人打得贏我,無法證明我傷害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8、54頁)。然被告確有攻擊告訴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幂辰、蔡欣宜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我用手毆打告訴人,我有用手推告訴人右手,我推告訴人2下等語(偵卷第12、90、91頁),足認被告、告訴人2人間之體型差異、性別,與被告是否足以傷害告訴人間顯屬二事。故被告上開辯稱,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鐵鎚、玻璃瓶、水桶傷害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未能克制情緒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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