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彬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彬云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彬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20號
被 告 羅彬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彬云於民國114年5月17日8時50分許,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臺中金典酒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管領人員 沙江雄 之同意,無故侵入臺中金典酒店地下4樓工程部之機房躲藏,嗣因臺中金典酒店安全部經理沙江雄及安全部組長 鄭春榮 發現羅彬云藏匿該處,當場壓制羅彬云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沙江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彬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沙江雄及證人鄭春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台中市公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查獲現場照片、證人鄭春榮提供之影片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