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7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興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其 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 吳慧姍 、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廣告說提供帳戶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9萬元,我就與對方聯繫,之後他要求我用交貨便寄出提款卡並用Line提供密碼,我相信他就寄出去了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上開時間,有脫離其本人掌控,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248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款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時,已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賣玉蘭花,業據被告於偵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47至249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情況,在附表所示最先匯入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於113年11月23日0時7分許匯入9萬9,948元前,帳戶內之餘額僅有96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5至53頁),可見被告帳戶內餘額甚少,縱受騙遭他人使用,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沒有對方的年籍資料,對話紀錄也被我刪除等語(見偵卷第28頁),則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對方並無何信賴基礎或為其熟識之人,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皆屬重要金融資訊,如洩漏予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帳戶所有人將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失去管控之能力,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況被告自陳:我在臉書看到廣告表示提供帳戶就可以拿到9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8、248頁),則被告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只要提供帳戶,即可收穫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凡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輕易察覺對方絕非基於正當目的徵求帳戶使用,在此情形下,被告猶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顯係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之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故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賣玉蘭花、打零工,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至53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假網拍

113年11月23日0時7分許

9萬9,963元(含手續費15元)

2

吳慧姍

假租屋

113年11月23日15時32分許

1萬2,000元

3

甲○○

假援交

113年11月24日1時46分許

15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萬5,000元,應予更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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