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宥辰明知其實際並未進行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 李佳靜 後,於翌(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昊辰 」向李佳靜佯稱:有投資機會,會給予投入本金之2倍利潤,下禮拜回漲即可取回利潤,不可能虧本云云,致李佳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0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陳宥辰指定之 張惟勛 所申設林內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林內鄉農會帳戶),旋由張惟勛於同日自本案林內鄉農會提領3,000元交付陳宥辰;李佳靜接續於同日下午11時46分許,轉帳5,000元至陳宥辰指定之 曹宇翔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作為陳宥辰出借予友人,供該友人返還積欠曹宇翔之購物未出貨退款(張惟勛、曹宇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陳宥辰未給予利潤亦未返還前開款項,且聯繫無著,李佳靜始發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

 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宥辰前因涉犯對告訴人李佳靜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匯款3,000元至本案林內鄉農會帳戶等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然因本案犯罪事實,係告訴人另匯款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完全相同,係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裁判意旨,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本件經起訴之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符合上開再行起訴之規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從而,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如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案件之全部事實不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查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匯款3,000元至本案林內鄉農會帳戶,及匯款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部分均有罪,且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起訴效力及於前案部分,檢察官所為前案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本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辰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可投資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及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訴外人張惟勛所申設之本案林內鄉農會帳戶之事實,惟前開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尚非甚鉅,被告已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共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迄今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其賠償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李佳靜(告訴人)

 ①112.07.11警詢(桃檢偵字第232號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二、曹宇翔

 ①112.07.03警詢(桃檢偵字第23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②112.07.29警詢(桃檢偵字第23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③112.09.09警詢(桃檢偵字第232號卷第7頁至第13頁)

三、 陳彥吉

 ①112.09.10警詢(桃檢偵字第232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四、張惟勛

 ①113.03.24警詢(警397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2

《書證》

一、桃檢113年度偵字第232號卷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儲字第1120969465號函【曹宇翔】(桃檢偵字第232號卷第31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曹宇翔(桃檢偵字第232號卷第33頁)

   ⑵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桃檢偵字第23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2年8月21日桃營字第1129502010號函(桃檢偵字第232號卷第39頁)及所附: 

   ⑴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曹宇翔於112年7月6日在八德大湳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3,900元(桃檢偵字第232號卷第41頁)

  3.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曹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桃檢偵字第232號卷第47頁)  

  4.曹宇翔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Messenger擷圖19張-與暱稱「 林承 .收x2st」對話紀錄【臉書賣家】(桃檢偵字第232號卷第49頁至第67頁)

   ⑵Instagram擷圖5張-與暱稱「諺」對話紀錄【車行老闆】(桃檢偵字第232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⑶Messenger擷圖13張-與陳彥吉對話紀錄(桃檢偵字第232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

   ⑷Instagram擷圖8張-與暱稱「小新」對話紀錄(桃檢偵字第232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⑸Instagram擷圖6張-與暱稱「柚子」對話紀錄(桃檢偵字第232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⑹Messenger擷圖4張-與暱稱「 江廷祐 」對話紀錄【代繳車貸】(桃檢偵字第232號卷第89頁) 

  5.陳彥吉之手機Instagram擷圖11張-與暱稱「小新」對話紀錄(桃檢偵字第232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6.李佳靜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Line擷圖13張-與暱稱「昊辰」(被告陳宥辰)對話紀錄(桃檢偵字第232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1張【匯款5千元至曹宇翔之郵局帳戶】(桃檢偵字第232號卷第138頁)

  7.李佳靜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檢偵字第232號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8.曹宇翔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檢偵字第232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9.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曹宇翔、告訴人李佳靜(桃檢偵字第232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二、雲警六偵字第1131001397號卷

  1.林內鄉農會112年7月27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警397卷第27頁至第37頁)

  2.張惟勛與被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397卷第41頁、第4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太平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警397卷第59頁至第63頁)

三、雲檢113年度調偵字第188號卷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0月17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調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 

3

《被告供述》

一、陳宥辰

 ①112.10.12警詢(桃檢偵字第232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

 ②113.04.23偵訊(中檢偵字第1988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③113.06.18偵訊(中檢偵字第19886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④113.09.12偵訊(雲檢調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⑤113.10.21本院審理筆錄(易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

 ⑥113.12.12偵訊(雲檢調偵卷第44頁正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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