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貳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堃榮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加年息百分之0點三三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借款期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屆期,借款人僅償還一部分本金,即未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不爭執,但那是因老闆娘說是要票貼用,伊有告訴老闆娘說伊沒財產如要擔保沒有用,本件原告之業務員有到場對保,,伊係專科畢業,現在公司已倒閉了,伊已離開公司。原係擔任公司送貨員。當時急著送貨,所以沒注意到這件保證的事。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四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其減縮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堃榮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向原告借得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加年息百分之0點三三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借款期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屆期,借款人僅償還一部分本金,即未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上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其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因伊擔任堃榮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當時急於送貨,不了解保證之內容云云,然按被告自承伊係專科畢業,尚非無智識之人,自不能以不了解保證之內容卸責,所辯尚難採信。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B@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