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7465號
原告 張倉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子鈞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09年7月7日追加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其餘請求不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所為擴張請求20萬元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