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602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周修義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108年1月1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繳納利息至109年1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402,663元。爰依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