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48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張鈞迪
被 告 王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7年
3月19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幸福路
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賠償被保險人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7,250元(材料500元,板金、塗裝6,75
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僅辯稱:當時車主只是要伊陪他
去警察局立案,因為他要報出險,原告保戶也跟伊說伊不用
賠償,我們當下就和解掉了,但沒有簽和解書等語,惟被告
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原告之主張,
洵堪採信。
二、折舊額計算式: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3月19日受損時
,已使用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50
元(鈑金、塗裝6,750元、材料500元),有估價單、統一
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為8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7
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
、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
費用為7,127元(計算式:377元+6,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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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0×0.369×(8/12)=1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0-123=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