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簡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至被上訴人住宅商討訴外人永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屬工廠之搬遷事宜,被上訴人放話「今天不簽,不讓你們走」,脅迫伊簽署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伊業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上開受脅迫所為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本票及切結書請求伊給付票款。原第二審認伊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事實為真實,自不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因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為本件之請求,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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