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任兵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為切斷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 郭廷銘 之婚外情,始簽發系爭本票支付丙○○,該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又郭廷銘未向丙○○借款,縱其曾向丙○○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亦存在於郭廷銘與丙○○間,與伊無涉,被上訴人丙○○或甲○○不得依該消費借貸關係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原第二審認郭廷銘積欠丙○○新台幣五百萬元,伊係為處理上開借款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丙○○,丙○○及甲○○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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