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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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預算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等間請求給付預算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如再抗告人本人無律師資格,經抗告法院裁定限期命為補正,苟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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