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鄧惠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EB645059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3470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242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9月15日晚上6時50分許,騎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康定路口時,因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行使」之違規(非本案異議事項),經警攔停舉發後,嗣因原處分機關發覺異議人係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再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45
0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本案違規,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6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600元,並於97年6月17日送達在案,惟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遂於99年11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本件舉發通知單資料,係事後補開,且異議人沒有簽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
(二)本件異議人鄧惠心之戶籍地址於94年8月31日即本案行為前即已遷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3」,此有本院卷附之異議人鄧惠心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詳本院卷一,第31頁)在卷可稽,惟本案上開逕行舉發之通知單,依其上之地址卻係記載「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詳本院卷一,第7頁上方),則本件原舉發機關所送達之地址即非異議人鄧惠心之居住戶籍地址;另參酌原處分機關僅檢附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結案查詢報表(詳本院卷一,第7頁下方),並無任何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而異議人於100年6月2日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其從未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且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地址亦非其實際居住之處所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頁),睽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無異剝奪異議人鄧惠心在裁決前依法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異議人逕行裁決。
(三)再查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30日以北監板四字第0992031282號函覆本院,自承本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得逕行舉發之範圍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3頁),則本件既係屬於不得逕行舉發之行為,原舉發機關卻於當場攔停後,再事後補寄上開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舉發,且該舉發通知單亦未合法送達,已如前述,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仍逕行對異議人鄧惠心予以裁罰,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自難謂允當。從而,縱異議人鄧惠心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惟本院審酌上開之瑕疵情形,於異議人之程序及實體上權利均有相當影響,原處分機關不查,逕為裁決處分,依前揭說明,其處分自非妥適;職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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